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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盐城鑫之宇涂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宇涂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嘉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摩托配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鑫之宇涂装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盐城市义丰工业园金龙桥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嘉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鑫之宇涂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宇涂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嘉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摩托配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嘉隆摩托配件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鑫之宇涂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2、鑫之宇涂装公司返还其设备款13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鑫之宇涂装公司不服判决,于2009年1月1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称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某锋已于2007年8月2日意外身亡。】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杨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鑫之宇涂装公司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生产一条三轮摩托车小件处理及喷涂生产线,价值130万元,进场后两个月内交货。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交货地点,嘉隆摩托配件公司。检验标准、方法及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均按技术协议执行。结算方式:2007年3月底付工程款60万元,6月底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2007年底付清。本合同与技术协议共同生效。同一天,双方签订小件涂装生产线技术协议载明: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委托鑫之宇涂装公司设计、制造一条年单生产能力为6万件三轮摩托车小件涂装生产线,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特制定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对生产工艺,工艺设备及主要设备结构及技术指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协议第四条,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中规定,甲方(嘉隆摩托配件公司)的责任与义务:4、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初验收,试运行期间参与设备的防护和保卫工作,防止已安装完毕的设备(或零部件)损坏或丢失。6、依据工程合同,按时分期向鑫之宇涂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乙方的责任与义务:2、乙方(鑫之宇涂装公司)应根据施工图纸,技术协议及经甲方审定修改通知进行制造安装、调试,对生产线的质量负责,并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承担的工作。……5、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应做好记录,并负责整理调试记录和报告,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工程验收。6、工程竣工验收时(提前七天通知甲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随机备件、调试报告和竣工资料(设备的竣工图、电器施工图、设备安装图、操作使用说明书和出厂合格证)以及外购件的随机文件(安装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检测报告等文件)。7、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设备质量保证期一年……,五、验收与售后服务,(一)、工程质量检验:1、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其责任。2、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随机接受甲方的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方便和条件。(二)验收依据……2、技术协议。(三)、验收阶段及内容:……2、工程完毕后,对工程的组成及其制作,安装质量由乙方自检合格后,三日内通知甲方进行初验收。3、工程调试结束后,生产线达到设计要求并试运行正常6-8日内,如发生运转异常由乙方及时整改后重新试运行。4、试运行正常后,由乙方正式书面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一周内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单经甲方、乙方,使用方共同会签后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5、设备连续开动率达到95%和连续运行72小时则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鑫之宇涂装公司开始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加工安装设备。嘉隆摩托配件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付鑫之宇涂装公司设备款60万元。小件涂装生产线经初步检查和试运行后,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发现一些影响生产的问题,于2007年7月8日书面通知鑫之宇涂装公司确认后,于7月25日前完善,还发现现场设备的制造和选用设备型号与技术协议不符(见附表),请鑫之宇涂装公司对照协议一一确认,待设备试运行和设备验收时确定解决方案,而鑫之宇涂装公司一直未予解决。2008年5月30日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再次提出小件涂装生产线和其他生产线还存在问题要求解决,鑫之宇涂装公司表示同意无条件解决,但要求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先付部分款项,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坚持鑫之宇涂装公司必须解决问题,生产线合格后付清欠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鑫之宇涂装公司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加工的小件涂装生产线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嘉隆摩托配件公司也一直未启用该生产线。庭审中,嘉隆摩托配件公司认为双方除2007年2月2日签订小件涂装生产线合同外,还有其他合同,且几个合同的价款是在一起给付的,无法分清哪一笔款付是哪个合同,但因各个合同的付款期限不同,扣除其他合同的应付款,余款应是支付2007年2月2日的合同款,故嘉隆摩托配件公司不欠鑫之宇涂装公司2007年2月2日合同款。鑫之宇涂装公司只承认嘉隆摩托配件公司支付小件涂装生产线价款60万元。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对其主张无确凿证据证明。鑫之宇涂装公司称小件涂装生产线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否认,鑫之宇涂装公司亦未提供确凿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作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因鑫之宇涂装公司加工的生产线与其和嘉隆摩托配件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嘉隆摩托配件公司要求其整改不予整改,且鑫之宇涂装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组织竣工验收,也提供不出其与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使用方共同签字的竣工验收单,应认定鑫之宇涂装公司加工安装的小件涂装生产线未交付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嘉隆摩托配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交设备价款,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嘉隆摩托配件公司主张鑫之宇涂装公司应返还其13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了三份合同予以证实,因涉及其它两份合同的履行状态,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查,对此请求暂不予支持。因嘉隆摩托配件公司有证据证明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价款60万元,所以,鑫之宇涂装公司应返还嘉隆摩托配件公司6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鑫之宇涂装公司辩称,嘉隆摩托配件公司违约且双方合同不存在解除条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嘉隆摩托配件公司与鑫之宇涂装公司之间2007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2、限鑫之宇涂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小件涂装线设备价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嘉隆摩托配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嘉隆摩托配件公司承担6700元,鑫之宇涂装公司承担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鑫之宇涂装公司承担。

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加工的生产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被上诉人要求整改不予整改,且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组织竣工验收,应认定上诉人加工安装的小件涂装生产线未交付被上诉人”,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被上诉人的定作物,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作了陈述和举证,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29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作任何认定,反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返还定作价款,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加工的生产设备在未交付使用前已多出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有电话单等为证,小件涂装生产线130元,被上诉人已按协议金额付款,依《合同法》的规定,定作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不受时间限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和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三轮摩托车小件前处理及喷涂生产线合同(包括技术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返还货款60万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称:双方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生产线合同不应解除,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生产的设备是合格的定作物,技术协议约定余款也可证实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是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共签订了六份协议,总价款为643.64万元,被上诉人支付513.89万元,还欠上诉人12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60万元。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称:双方所签订的生产线合同应当解除,该生产线部分为上诉人自制,部分为外购件,上诉人的自制件合格并不代表生产线合格,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设备开通率达到95%,并通知使用方竣工验收,故上诉人的设备未交付验收,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总价款为599万元,依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设备未经被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可以扣20%货款,被上诉人已将货款支付完毕,除了现金付款外,还有以物抵款等方式支付的货款。上诉人所称的还有三份合同是在2007年10月份签订的,是在本案合同履行完之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作为定作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三轮摩托车小件前处理及喷涂生产线合同(包括技术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后,对工程的组成及制作、安装质量由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自检合格后,三日内通知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进行初验收;工程调试结束后,生产线达到设计要求并试运行正常6-8日内,如发生运转异常由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及时整改后再重新试运行;试运行正常后,由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组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接到通知后,一周内组织运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单经双方当事人,以及使用方共同会签后,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设备连续开动率达到95%和连续运行72小时则视为合格。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提供的证据(谈话记录、工程联络单)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加工的小件涂装生产线存在设计不合理等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问题,并且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要求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进行整改未果,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组织竣工验收,其也提供不出与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使用方共同会签的竣工验收单,应当认定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未将定作物交付。由此造成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外,诉讼中,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对于其已收到小件涂装生产线设备款6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三轮摩托车小件前处理及喷涂生产线合同(包括技术协议),并判决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向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返还货款60万元及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与被上诉人嘉隆摩托配件公司签订的小件涂装生产线合同不应解除,也不应返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鑫之宇涂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王某龙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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