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沁阳市X镇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范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陈世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9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6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0时许,张某甲在沁阳市X镇超新网吧上网时,被杨某丙等人无故殴打,当日即报警。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妻去超新网吧寻找殴打其的人,张先在柏香镇德隆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17时45分许,张在超新网吧门口发现了杨某丙,便持刀追杨某超新网吧西80米处路南人行道上。张质问杨,杨某承认,二人发生厮打,张持刀朝杨某部、背部、大腿内侧等处猛捅数刀,致杨某亡。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园园、杨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作案凶器水果刀等物证,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视为自首。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又抢走被告人现金和手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一贯表现好,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0时许,张某甲在沁阳市X镇“超新”网吧上网时,遭到柏香镇X村赵浩、杨某冬(二人已判刑)、杨某丙等人的无故殴打。被打后,张某甲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妻子张园园去柏香镇“超新”网吧寻找殴打其的人,途中,张某甲在柏香镇“德隆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17时45分左右,张在“超新”网吧门口发现杨某丙、杨某乙、王某某三人后,便持刀追至“超新”网吧西80米处路南人行道上,质问杨某丙打其一事,杨某予承认,二人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朝杨某部、背部、大腿内侧等处连捅数刀,致杨某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致右肺破裂,左髂总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侦查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访问时,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走到侦查人员跟前,交代了其伤害杨某丙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12月11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杨某丙、杨某乙三人去柏香洗浴中心洗澡。走到“超新”网吧门口时,杨某丙进去网吧内找熟悉的人借钱,他掀开门帘看了看没借着钱就出来了,杨某丙对我和杨某乙说:“我们那天打的那个人在网吧呢。”当我们走到“超新”网吧西30米左右时,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和一个女青年从我们后面撵了过来,这个男青年指着杨某丙问“那天夜里打我的人有没有你”杨某丙当即用左手从人行道南边的砖堆上拿了一块砖说“我刚回来,你想干啥,你拿刀就牛X了”双方还说有其它话,我不记了。我见那人手里拿一把刀,杨某丙将左手中的砖猛摔碎在地上(意思是示威)。杨某丙刚说完,那个男青年就左手抓住杨某丙右肩部衣服,右手拿一把刀照杨某丙的腹部捅了一刀,随后杨某丙就和那个男青年扭打在了一起。杨某丙右手从地上捡了一块碎砖块,照那个男青年头部砸了一下,砸在那个男青年的头顶上。那个男青年又捅杨某丙一刀后松开了双手,用一只手捂住头。这时,杨某丙面朝下栽倒在地。我赶紧用杨某乙的手机拨打120叫救护车,紧接着拨打110报了警。我看到那个男青年站在杨某丙的东边10米左右的人行道上,随后公安民警就到了。
2、证人杨某乙证言:12月11日晚上快6点时,我和王某某、杨某丙说去洗澡,当时杨某丙身上没有装钱,我们走到“超新”网吧门口时,他说进去看看有没有熟人借点钱,我们就站在门口等他。他进去不到一分钟就出来了,对我们说他看见X号那晚他打的人了,说完我们就朝西走了。走了2分钟左右,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跑步过来,我们三个人就在路南的人行道里站住回过身,杨某丙一看见那个男的,就从路南人行道里堆放的红砖堆里拿起一块砖,那个男的对杨某丙说走呗,过去说点事,那天晚上打我的人都有谁,是不是有你。杨某丙举着砖对那个人说有我啊,怎么啦,你拿把刀就厉害了。我威胁那个人说“咋了,去麦地说”。那个人对杨某丙说我跟你说点事,杨某丙不去,就吵了起来。我就对那个人说“走吧,要说咱们去麦地说,”意思是威胁他我们人多,然后杨某丙就朝那个人小肚跺了一脚,我一看他们要打起来,就赶紧上去拽住杨某丙的衣服,这时那个人就从正面上来,双手搂住杨某丙的脖子,杨某丙用左肘捣我一下我就松手了。随后杨某丙用右手里的砖头拍那个人,拍没拍住我不知道,砖头扔出去了,杨某丙用右手朝那个人的身上打了一拳,随后两人撕拽着到了路边的一个斜坡上。中间杨某丙又朝那个人头上打了几下,那个人也在打杨某丙,我在他们旁边拽那个人拉偏架,王某某也在旁边拦架,这时就见那个人推了杨某丙一下,他们俩个人就分开了,随后杨某丙就倒在地上没起来。打过以后,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就在路南的花池南边站着。
3、证人张园园(被告人张某甲之妻)证言:下午4点多钟,鹏鹏说:“我到柏香镇看看那天打我的人在不在”,我怕他出什么事,就说“我和你一起去,不要出什么事情了”。我俩先到柏香信用社取了140元钱,鹏鹏说:“到超市买把刀”,我问“你买刀干什么”鹏鹏说:“如果出现前天的事,可以防身”。到网吧后,鹏鹏看了里面上网的人,没有见到打他的人,我们就在网吧上网了。上网中,有穿深蓝色或黑色衣服的男年轻(就是被鹏鹏捅死的那个人)进到网吧,这个人进到网吧就出去了,我见鹏鹏站起来往外面去,我赶快追上,问“是不是那个人”鹏鹏说“好像是”。到网吧门口后,鹏鹏说:“你在这里等我一下,我到外面去”,说完,鹏鹏就跑出去。我也追出去。我听鹏鹏喊“前面的人,你站住,”那三个人停下后,张某甲到跟前问进网吧的男青年:“那天打我的人是不是你”第一个人说:“我刚回来,你想干什么呢”我见他手里拿一块砖头。另外一个说:“怎么不服气,不行的话找个地方说说”。说着鹏鹏就和第一个人吵了起来。我见张某甲手里拿着那把水果刀朝那个人的大腿上捅了一下,我赶快拦,没有拦住。接着,被捅的那个人一手拽住张某甲的头发往下拽,另一只手拿砖头往张某甲的头上砸。我拦开后,见被张某甲捅的那个人往前走了两步就趴到地上了。我赶快问鹏鹏要手机,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说:“快点、快点,你们快来吧,在超新网吧发现抢劫那个孩了”,接电话的人没反应过来,我又说:“前两天不是有个人给你们报案说在超新网吧被抢了”,接电话的人问抢劫的人在什么地方,我说在超新网吧附近,接电话的人说,你在那里等,马上到。过了约5分钟,120的车到了,医务人员下车抢救一会,说人不行了。这时鹏鹏手里还拿着刀,鹏鹏说:“给,你先拿着这刀”,我接过来刀很害怕,往东边一个胡同里一拐,见有个土房,我将刀扔进屋里了。后我又拐回打架现场,见鹏鹏已经在警车上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11日晚17点30分左右,我和张某丁经过柏香服装店东边的超新网吧门口时,看到张某甲和杨某丙站在超新网吧门口的人行道上吵架。我们走到服装店门口,看到张某甲和杨某丙已经揪揪拽拽打了起来,二人用巴掌拳头相互朝对方身上乱打,用脚乱踢。和张某甲一起的那个女的、杨某黑、还有和杨某丙一起的那个男的三个人在一旁拦他们。大约打了有1分钟,这三人将张鹏和杨某丙二人拦开,张鹏站在路边的绿化带边,杨某丙站在人行道上,杨某丙在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对张某甲说“你过来打我呗,你过来打我呗。”张某甲站那没动,也没有吭声,然后杨某丙身体左右晃了一下,手上的砖头掉在了地上,整个人向前一头栽倒了,张某甲站在原地。
5、证人张某丁证言:我和李某某厮跟去柏香西关服装店买衣服,经过东边距离服装店10米远的路边时,看到一个男青年、一个女青年和杨某丙以及杨某丙厮跟的两个男青年在争吵。我们到服装店后,又回头看到那个男青年和杨某丙面对面撕打在一起,那个女青年在拉那个男青年,杨某丙厮跟的两个人在旁边拉杨某丙,后来经过撕撕拽拽,两个人就被拉开了。之后,我俩就往跟前去,见到杨某丙身体往前,头朝北趴在了地上,没有再动。
6、证人吕某某证言:11日下午5时50分左右,我接到张园园的电话,她说:“叔,你赶快来吧,张某甲在超新网吧门口看到那天打他的人了”。紧接着我就往柏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随后我就去网吧,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张某甲在这个人东边7、8米的地方站着,一辆救护车也来了,医生说估计不行了。不大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把张某甲和我,还有几个男青年带到派出所。昨天张某甲对我说X号夜里12点,张某甲在柏香网吧被几个人打了一顿,还把张某甲的手机和200元钱抢走了。
7、证人杨某(超新网吧工作人员)证言:下午5点23分(翻看上网记录),张某甲和他老婆两个人一起来网吧上网,上到5点45分下网。在上网之前他问我:“你的监控能打开不能”我问他:“你弄这干啥”,他说X号晚上他挨打了,还把他的东西拿走了,我问他为啥打他,他说不为啥,已经报案了。监控器上看不见打架的情况,只能看见门口的一点。
8、沁阳市X镇德隆连锁超市经理金鑫、超市服务员杨某风及超市销售明细表证实,2008年12月11日,德隆超市只卖出过一把“B-4巧媳妇水果刀”,单价13元整。
9、沁阳市X镇卫生院医护人员杨某然、杨某春证实,11日下午17时57分,我们接到120指挥中心的出诊电话,有人躺在柏香大街X路口西“超新网吧”西约50米处路南。我们到现场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头朝北、面朝上仰躺在“超新网吧”西约50米处路南的人行道上。经检查,那个人的瞳孔散大,血压为零,左下腹部有一处约3公分长的伤口,在其后背右上方有一处约4公分长的伤口。经过一段时间的抢救,那个人颈动脉没有搏动,血压为零,瞳孔散大,已经死亡。
10、沁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沁阳市X镇超新网吧西80米处路南人行道上,人行道南侧有一砖堆,距砖堆西侧1.4米人行道上有一具男尸。距尸体东侧20CM,距绿化带南边沿x处路面上有一40CM×20CM的血泊(拍照后用棉签擦拭提取);距尸体东侧25CM,距绿化带南边沿x处路面上有一16CM×8CM的血泊(拍照后用棉签擦拭提取)。距尸体西侧75CM,距绿化带南边沿x处的路面上有一块砖(拍照后原物提取)。超新网吧东侧为一处废墟,废墟南侧有一土坯房,土坯房门前为一南北向胡同。房内门口北侧依东墙有一石墩,石墩西侧12CM处地面上有一把水果刀,刀刃上刻有“x’x”英文字样,全长24CM,手柄为黑色(拍照后原物提取),刀刃上有可疑斑(拍照后用纱线转移提取)。超新网吧门朝北开,门口西侧10CM处有一电线杆,电线杆上安装一灯箱,灯箱上有“俏丽洗化”字样,距该电线杆西侧1.5M,距大街绿化带南边沿6M的水泥地面上有一个塑料包装板(拍照后原物提取)。超新网吧门口北侧有一电线杆,电线杆上有“台区X支线04”字样,该电线杆西北侧邻人行道放置有废弃的预制板,预制板之间的缝隙上搭有一个纸质包装板。
11、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致右肺破裂,左髂总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2、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刀上血迹、血泊1与血泊2为杨某丙所留的相对几率为99.x%。
13、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2008年12月11日17时54分,接王某某电话号码为x报警称:“在柏香超新网吧有人打架,动刀了。”随即通知柏香派出所、刑警四中队前去出警。
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08年12月11日17时58分,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
14、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民警赵国平证实,2008年12月11日17时50分,其在中队值班期间接到一名女子电话报警称:“我是12月10日在刑侦四中队报抢劫案的张某甲的家属,现和张某甲在沁阳市X镇超新网吧门口发现抢劫我们的人了,你们赶快过来”。当时电话里声音很嘈杂,接报后,其立即向中队领导汇报,安排中队民警出警。
15、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民警闫滨、赵公路、范自强证实,2008年12月11日下午17时58分,接到报警后,其三人迅速赶到现场。医生说伤者已经死亡,其三人就询问围观群众都有谁参与了打架,这时张某甲过来说:“我打架了,我拿刀捅人了”,就马上将张某甲控制。现场群众没有人指认张某甲,他自己走过来的。
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民警闫爱军、刘某证实,中队接到张园园报警后,其二人立即赶往现场抓捕嫌疑人。行至柏香镇大转盘附近时,闫爱军拨通张园园手机,问她现在的位置,结果接电话的是张某甲,张某甲说:“人翻了,你们快来吧”,闫爱军说马上到,让他们在那等。后来闫爱军不放心,又打过去问情况,张园园接着说:“人死了,你们赶紧来吧”,闫爱军就给中队长任振中说明了情况。大约18时5分,其二人赶到网吧西边,见柏香派出所民警在场,说“嫌疑人已被带到柏香派出所了”。
16、沁阳市柏香手机营业厅零售自用传票证实,张某甲于2008年9月6日在该营业厅购买中天728手机一部,购价550元。
17、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手机照片证实,2008年12月11日晚,该队民警在杨某乙家提取杨某丙于12月9日晚放在其家的“中天”手机一部。
18、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12月10日0时许,杨某丙伙同赵浩、杨某冬、、赵兵团、赵盼喜在沁阳市X镇“超新”网吧无故殴打董建军、张某甲二人,赵浩、杨某冬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
19、被告人张某甲供称:2008年12月9日晚,我在沁阳市X镇X街超新网吧上网时,遭到杨某丙等人的无故殴打。11日下午4点多时,想到被人打一顿,还把钱和手机丢了,见到他就想拿刀捅他腿一刀解解气,就想再去网吧看看,能不能发现X号晚上打我的人,如果人在那,就报警,把手机找回来。后来同我爱人一块到柏香,为防身,在德隆超市买一把水果刀。我在网吧同网管聊天时,进来一个人,我认出就是X号晚上打我那三个人其中之一(杨某丙),他往网吧里瞅了瞅就出去了。我追上去,边追边把刀从我上衣里面左侧的内口袋掏出,扔掉了刀上的包装纸,并把刀藏在我左袖口里,刀尖朝上,左手握着刀柄。追上后发现三人一起厮跟着顺着网吧边的路往西走,我离他们有五米左右的时候,我看见一个人(杨某丙)从路边拿了块砖头,我喊一句:“站那呗,X号那天晚上是不是你们把我打一顿,”然后杨某丙说:“不是,我刚回来,”边上的一个人也说:“没有,刚回来。”说完后,我媳妇拦我一下。这时杨某丙说:“咋!不服气,去麦地”,边上一个长头发的人也说:“去麦地。”我当时听后一生气,就把刀亮出来了,右手拿刀,刀尖指着地,杨某丙说:“咋,拿把刀可牛X,走呗,去麦地,”我向前迈了一步,和杨某丙面对面站着,他左手边站着一个个子高的长头发人,手里掂块砖,杨某丙右手边站着一个个子低点的人,我伸出左手推杨某丙胸部,没把他推倒,他用右手拽着我头发,将我拽弯腰,我右手拿刀捅了他一刀,捅在哪个部位我没看清楚,边上的两个人也围过来打我,我的头上挨了一砖头,背上挨了几拳。这时又有个人拽着我的头发,是谁我没看清楚,我又捅出一刀,还是捅在杨某丙身上,捅在他左腹部和左大腿之间的位置(我有意识捅了他两刀,另外,在打架期间旁边的人也围着我俩厮打劝架,场面很乱,我心理也有些慌张,我右手一直拿着刀,有可能会捅在那人身上的其他部位)。捅完后我头上又挨一砖头,我把杨某丙推开,他往后退两步,另两个人闪到两边,杨某丙在路上走了七、八步转了半圈,右手还拿一个砖头对我说:“伙,你想干啥”,说完后砖头掉地上,侧身慢慢的倒地,然后爬到地上。然后我听见我老婆在电话里报警,我看我老婆说不成,我就接着电话告诉了事情发生的地点,在一边等着警察来。后来我见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就到他跟前说我拿刀捅人了,然后跟他们去派出所接受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双方均已报案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当侦查人员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时,其主动到侦查人员跟前交代自己持刀捅人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尽管本案被害人杨某丙在案发前一天曾参与殴打过张某甲,但张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在此期间,张却私自带刀前去寻找被害人,双方发生争执后又持刀伤害致杨某亡,对该结果的发生,被害人杨某丙虽有一定责任,但并无重大过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辩称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丁会风
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