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黄某乙之父与原告之夫是同胞兄弟,案涉宅基位于东庄镇X村,东邻黄某牛,西邻路,南邻黄某旺,北邻黄某录,宅基地上现有南屋四间。2010年3月,内黄某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内东集用(201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案涉宅基使用权归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乙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经内黄某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维持了上述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案涉宅基上现有被告所建的一间过道、两个猪圈、砖等杂物。经当庭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原告可以在案涉宅基的南半部分建房,不同意其在北半部分建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此享有对案涉宅基的使用权,原告在宅基上建房,被告不应干涉,被告在原告院落内建的建筑物以及堆放的杂物,也应当及时腾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案涉宅基上房屋是其1970年投资翻建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案涉宅基是伙的,并曾经分开过,但其不能推翻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黄某乙拆除并腾清在原告院落内的一间过道、两个猪圈、砖等所有物品。二、被告黄某乙不得干涉原告在宅基范围内建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房子是上诉人家的房子,宅基地是上诉人家祖上的老宅基地,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经法院审理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院落内建的建筑物以及堆放的杂物,应当及时腾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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