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临县人,个体工商户,系郴州市南平铝业郴州门窗经营部业主,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郴州市白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郴州市白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大楼X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郴州市白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郴州市白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已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谭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225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某毛
审判员李某丽
审判员王常友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