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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涉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以帮助被害人韩某某的女儿找工作为名,共骗取韩某某现金x元,用于资助马某(化名李X,已判处刑罚)等人寻找国民党埋藏在大陆的旧资产及偿还自己的债务。2010年6月4日,在韩某某的追讨下,赵某退还韩某某x元。2010年8月25日韩某某报案,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对韩某某隐瞒,始终没有想去诈骗;韩某某给女儿找工作找了其,也找了杨某,在杨某答应帮忙后其才答应的;韩某某有几次当着其的面把钱交给杨某,在人大X房间的x元钱是韩某某递给杨某后杨某递给李鸿勤的,在杜康大酒店韩某某和她女儿直接把x元钱交给了李鸿勤,其从韩某某手里只接了x元钱,因为其去北京替韩某某垫了这么多钱给杨某;其不知李鸿勤是干什么的,以及为什么被抓,当时其到经侦大队把条子的事情向公安机关某了,条子是因为找工作的事。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某控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谎称其认识济南军区的副司令员,以帮助被害人韩某某的女儿找工作等名义,先后分多次共骗取韩某某现金x元。后在韩某某的追讨下,赵某于2010年6月4日退还x元。

2010年8月9日,被害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某案,后民警于同年8月25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女儿赵某大学毕业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2008年5月,赵某说他认识济南军区的副司令员,可以把其女儿安排到部队当士官,后赵某以需要交纳填表费、统筹款等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10余万元。

韩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回单及赵某出具的收条与之印证;并附有赵某交给韩某某的《履历表》,经二人确认无疑。

2、辨认笔录,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韩某某辨认出赵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3、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6月4日退还x元,该回单由辩护人提交,被害人韩某某对此还款情况亦予以认可。

4、罪犯马某的供述、杨某的陈述、赵某的陈述,上述材料均复印自我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马某诈骗一案的卷宗,证明2009年2月24日赵某在郑州市人大一办公室内交给马某x元现金。马某在本案侦办期间又证明其没有承诺过赵某帮人找工作、当军官之类的事。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7、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某控其以帮助被害人韩某某的女儿找工作为名骗取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被告人赵某当庭提出的其没有对韩某某隐瞒,始终没有想去诈骗等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1、赵某谎称其认识济南军区的副司令员,有能力给被害人韩某某的女儿找工作,韩某某正是基于上述错误认识才交付钱财的,赵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韩某某陈述印证,该手段即属于欺骗;2、韩某某证明其找的是赵某,而且把钱都直接交给了赵某,或打到赵某的银行卡上,并没有提及杨某,关某给钱的时间、地某、金额,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印证,且不存在赵某当庭所说的在杜康大酒店韩某某和她女儿直接给过李鸿勤x元钱;3、赵某当庭称其不知道李鸿勤是干什么的,以及为什么被抓,当时其到经侦大队把条子的事情向公安机关某了,条子是因为找工作的事,但经审查,赵某在马某(即李鸿勤)被抓后,于2009年3月3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笔录称其被李鸿勤骗取10余万元,且称2008年10月份李鸿勤对其称是缅甸国家军队中的副司令,又称其最后一次给李鸿勤钱是2009年2月24日在郑州市人大的x元,其当庭供述与上述笔录显然矛盾。4、赵某是否被李鸿勤欺骗,与本案其以找工作为名骗取韩某某钱财的事实无关。综上,赵某骗取韩某某钱财的事实足以认定,应当定罪处罚,本院对上述辩解及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某起诉书所述本案被害人韩某某被骗现金的数额系x元,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韩某某的陈述及其自书材料,其称被骗现金共计x元,经本院逐一核对,综合其被骗现金的时间、地某、次数、金额等详细情况,能明确查证的有15笔共计x元,而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与之印证,另有韩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相印证,故本院认定韩某某被骗现金共计x元。关某本案的犯罪数额,因赵某在案发前已退还x元,故该被骗款额应予扣除,犯罪数额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的x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某系多次诈骗,可从重处罚;2、韩某某被骗现金x元,其中x元因在案发前被追回,不作为犯罪数额,但在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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