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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与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门某某,男,30岁。

被告齐某某,女,33岁。

原告门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刘庄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但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将该套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协议附随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1、确认管城回族区X路刘庄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北刘庄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面积为102.1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原购房合同以及所有相关手续、票据已全部交付原告。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北刘庄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齐某某。被告与其前夫于2006年5月17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共有住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北刘庄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未售出前由被告带女儿居住,售出后被告支付给男方人民币5万元。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已了解了被告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协议的内容。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有权处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双方所签协议符合合同有效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齐某某协助原告门某某办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北刘庄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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