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胖X、小胖,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均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绑架罪
201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见(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王某见到长葛市区以打车为由将出租车司机贾xx骗至禹州市X乡X村北附近后与王某甲、李某某一起,采用持刀威胁、绳子捆绑手脚和胶带将眼睛蒙住的方式将贾xx挟持到禹州市西建材市场西侧一民房内,后又转移至禹州市X镇岗王某王某甲家中,并向贾xx家属索要赎金20万元。2010年1月17日中午,贾xx趁被告不备逃脱。期间,将贾xx随身携带的价值816元的诺基亚5130型手机抢走。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冬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禹州市凤翅山煤矿、龙屯煤矿盗窃三次,盗窃壳子板20余块、电缆60余米、电瓶2块,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两次购买,销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二人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丙收购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诉称: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将本人殴打致成轻伤,在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支付赔偿金x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
201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见(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王某见到长葛市区以打车为由将出租车司机贾xx骗至禹州市X乡X村北附近后与事先在此等候的王某甲、李某某一起,采用持刀威胁、绳子捆绑手脚和胶带将眼睛蒙住的方式将贾xx挟持到禹州市西建材市场西侧一民房内,致贾xx轻伤,后又将其转移至禹州市X镇岗王某王某甲家中,并向被害人贾xx家属索要赎金20万元。2010年1月17日中午,被害人贾xx趁被告不备之机逃脱。期间,伙人将贾xx随身携带的价值816元的诺基亚5130型手机抢走,王某见将被害人贾xx的面包车开走。被害人贾xx为治伤支付医药、治疗费2460元。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贾xx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控方出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供述,被害人贾xx陈述,证人贾xx、张xx、王xx、贾xx、王xx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赃物的去向等情节相一致,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魏)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投案证明,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医药费、治疗费票据,被害人贾xx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9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到禹州市凤翅山煤矿院内将在此施工队的壳子板20余块盗走,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壳子板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岳xx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自首证明,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冬季,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先后三次去到禹州市凤翅山煤矿院内,将存放在该院的工业铜芯电缆60余米盗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投案证明,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伙同王某见(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禹州市龙屯煤矿院内将该矿一辆宇通牌铲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投案证明,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绑架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二人均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所犯绑架罪可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被害人贾xx轻伤后果的共同致害人,对被害人贾xx为医治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足额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贾xx不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主张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