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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峰,外号“峰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城垣、李某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兵、何某志(二人均在逃)聊天时何某兵提出去偷东西,何某某、何某志表示同意,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在太和镇寻找目标。他们来到太和镇大阜煤场发现一辆车牌为湘x的自御式蓝色尖头东风货车,于是三人进行了分工,由何某某与何某志望风,何某兵动手盗车,何某兵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配开车门后,何某志上车发动车子往郴州方向行驶,何某兵则驾驶摩托车搭着何某某跟随其后。三人将车停放至郴州市下湄桥的郴州停车场后骑摩托车返回。几天后车主徐某某在该停车场内找到被盗货车并开回。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车主徐某某的报案记录和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2月25日晚19时许,何某兵与被告人何某某说身上没钱出去弄些钱(指偷车)来花,何某某答应了,二人从蕉塘村网吧步行至桂阳县X乡马家史税费统征办附近的铁炉煤坪,见一辆装了一车煤的自御式无牌蓝色尖头东风货车停在坪里,由何某某在煤坪外的马路上望风,何某兵打开了车门发动货车,把货厢内的煤倒在煤坪里,将车开上马路接上望风的何某某,二人驾车行驶到郴资桂高等级公路往北湖区X路口时,何某兵发现后面有车追赶,于是加快车速,当车行驶至华塘镇X路的一转弯处时,货车翻倒在公路旁边的田里,何某某与何某兵爬出货车各自逃跑,因何某某翻车时受了伤走不动躲在附近,被随后赶来的车主等人抓住扭送给公安民警。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车主吴某乙的报案记录和陈述,证人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在两次共同犯罪中为同伙望风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华

人民陪审员刘城垣

人民陪审员李某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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