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至禹神公路禹州市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秦海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吕某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秦海滨死亡、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秦海滨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疗费及电动车款共计37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
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吕某某、朱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破案报告,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秦海滨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疗费及电动车款共计37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