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毕业,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0月23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刘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毋某某抢劫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博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对被告人毋某某非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斐、范传武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