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5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被告:威远县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威远县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公司黔江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冉芸霖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威远县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公司黔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四第4条约定交房时,买受人交一户一表,水电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户一表,而是一表多户,即开发商在总表下私自为业主安装的分电(水)表。一户一表就是由供电局将计费电能表直接安装到每一户居民住宅,由供电局直接对每一户居民住宅抄表电费,一户一表能彻底解决“一表多户”中总表与分表电量不符造成邻里的电费纠纷。供电局按照国家电价直接对每一户核收电费,避免在电价外加乱收费现象,同时也避免因窃电行为给其他居民造成损失。1998年12月8日,国家电力公司颁布实施《城镇一户一表改造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必须严格按照新的标准和一户一表要求进行建设。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运用价格杠杆引到用户合理用电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价〔2005〕X号文件第五条继续加强住宅小区转供电整顿工作中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含商品房、集资房),由开发商或集资建房单位按一户一表规范进行设计、施工,供电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验收,建成验收后的输、配电实施必需移交供电部门直接管理。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改造由供电供水公司直接上门抄表的一户一表,并限期完成。
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5月31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应当办理房地产权证。逾期房地产权证的,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2008年12月房产证还未办下来,因此请求法院按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前产生的违约金6715元。并限期办理房产证。
3、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规定交房时原告交一户一表(水、电)光纤、天然气开户费3500/户。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的通知,渝价〔2006〕X号文件规定2007年1月1日起签订的购房合同一律停止收取代收费。而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07年1月4日签订的。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水、电、闭路、天然气开户费3500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规定是安装防盗门的只是四川大卫爱尔门业公司的一种普通防护门,违反合同约定。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重新安装合格的防盗门,并赔偿改装防盗门造成的损失。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安装防盗门,网上查证被告安装防盗门与网上的介绍的门不一致;2、物管公司收取的电费公难费收据证明原告未在电力公司直接交纳电费故不是一户一表;3、渝价(2006)X号通知,证明五通费用已并入房价一价清,被告不应在合同中约定收取五通费用3500元,理应退还。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具主体资格;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已经为每户安装了一户一表;产权证未能办下来是原告自己不提供办证的相关依据,其责任在原告;五通费用是双方当面约定了的其中有天然气上户费,应有原告承担;被告已为原告安装了合同约定的防盗门,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证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市物价局对房产一价清的详细解释,证明一价清只是五通的安装费,其中不包括入户费;3、防盗安全门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证明已为原告安装了防盗门;4、原、被告双方向国土局提出的情况说明书,证明未办产权证系原告自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交房后60日,办证义务方在合同上约定:由(双方共同)(甲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甲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乙方可退房也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第4项还约定;交房时,买受人交一户一表(水、电)光纤、天然气开户费3500元,多退少补。合同订立后原告交纳首付款,被告也按期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且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一户一表(水电),为每户安装了安全防盗门,水电气到户,但在办理产权证时,由于原告自己所需另行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将本应留作办理产权证的合同原件也交与公积金管理中心,该中心又将其档案封存,导致原告办证的合同原件无法取出,由于没有合同原件,该产权证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证,被告基于原告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才于2008年9月21日采取另外办法向区国土局作出共同情况说明要求将用于该局按揭抵押贷款的合同借出来用于办理产权证,区国土局于2008年11月27日同意借出,但在办证过程中又因原告由未婚变为已婚身份,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的婚姻证明,故此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
另查明,威远县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公司黔江分公司系威远县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属于非法人企业,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只能是在其隶属企业法人授权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故此商品房销售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被告的隶属企业,威远县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公司黔江分公司只能是基于其上级法人企业的授权经营,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只起诉威远县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公司黔江分公司属于对其诉讼风险的主动承担,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依双方诉争的几项内容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为原告安装了所谓的“一户一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所谓“一户一表”错误的理解为不承担所谓的小区公摊电费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物管惯例的,被告已为原告独立安装了水电表,其认为不应承担或应少承担公摊费用属于其与物管公司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被告违约;2、关于产权证的办理:从双方的合同看,属于约定不明,且从双方的情况说明看出确系原告自己的失误将合同原件交到区公积金中心以及婚姻关系证明文件不齐所致产权证未能办落实,显然被告没有责任;3、关于被告是否收取五通费用以及被告是否应退还原被告约定的上户费3500元:原告被在合同附件四第4条上明确约定了交房时买受人交一户一表(水、电)光纤、天然气开户费3500元/户,多退少补。此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光纤和天然气确在收取上户费,只是一种代理行为,这是双方约定认可的自愿行为,被告并不违法。且约定了多退少补,故原被告应按此进行结算,原告要求全额退还实属无理;4、关于被告是否是为原告安装了防盗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被告否认其防盗门不系防盗门的依据不充分,其请求难于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上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违约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芸霖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