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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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1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崔某某,河南省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民、蔡某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崔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任某甲为与被告人张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意图杀害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任某平。2008年8月26日晚21时30分左右,任某甲藏匿于被害人任某平家房顶。23时30分许,当任某平从厕所出来走到煤球房门口时,任某甲搬起一块水泥板砸向任某平,任某平被砸倒在地。之后任某甲又从房顶下到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任某平胸腹部、颈部及腿部连捅数刀。任某甲作案后准备离开时,被张某某发现,任某甲便将其杀害任某平一事告诉张某某,并让其隐瞒事实。任某甲逃离现场后,张某某未报警,并对他人谎称任某平是酒后摔倒在地,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仍作虚假证明,意图隐瞒实事真相。

经法医鉴定,任某平系被他人用锐器(匕首类)致左侧颈动脉、颈静脉断裂造成体外大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单刃尖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等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温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6、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任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任某平有一定过错,曾在案发前威胁过任某甲的母亲,称要对任某甲的母亲和妻儿进行报复,并在路上拦截任某甲要对其进行报复,应对被告人任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任某甲为与被告人张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意图杀害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任某平。2008年8月26日晚21时30分左右,任某甲藏匿于被害人任某平家房顶。23时30分许,当任某平从厕所出来走到煤球房门口时,任某甲搬起一块水泥板砸向任某平,任某平被砸倒在地。之后任某甲又从房顶下到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任某平胸腹部、颈部及腿部连捅数刀。任某甲作案后准备离开时,被张某某发现,任某甲便将其杀害任某平一事告诉张某某,并让其隐瞒事实。任某甲逃离现场后,张某某未报警,并对他人谎称任某平是酒后摔倒在地,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仍作虚假证明,意图隐瞒实事真相。

经法医鉴定,任某平系被他人用锐器(匕首类)致左侧颈动脉、颈静脉断裂造成体外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任某甲供述,2008年8月26日晚上我在任某平家把任某平杀了。2008年8月26日下午,19时19分左右我在我打工的地方沁阳市田园养殖场(沁阳市X镇树旺家的猪场)吃过饭,我骑自行车回家走到我村南,我想见任某平的妻子张某某,当时我把自行车推到桃园东边的玉米地里放好。后走到我村任某平家西邻居任某印家门前,这时已是21点30分左右,我就进到任某印家,当时他家没人,他家没院墙没大门,我就从他家和任某米(任某乙)家上房之间的过道上到任某米家的房顶,又跳到任某印家的房顶,刚跳到任某印家房顶我点了一支烟,正抽时我见到任某平骑摩托车从西往东路过任某印家大门前回家了,我就往东又从任某印家房顶跳到任某平家的上房顶,后又往东顺着任某平的上房顶走到他家的东厢房厨房上面的烟囱南边时,我看见任某平推开他家的上房屋门进屋了。之后我点着一支烟,正抽时我看见任某平光着上身(下身看不着,当时我蹲在烟囱边)从上房屋出来拿着手机进厨房,停有十分钟左右,任某平从厨房出来去他家西南角(街房西边那一间)的厕所,他往厕所走时我看见他下身穿有裤子,手里拿着手机,五分钟后他从厕所出来回上房屋了,这时我还在那里蹲着。到十一点半左右时,俺村X路灯是晚上十一点左右熄灯,我看到任某平又从上房屋出来直接往厕所去,这次他上下身没穿衣服,手中也没拿手机,他进厕所后我当时就想吓唬他一下,我就搬着烟囱上面的小水泥板往南走到他家街房厕所东边煤球房上面,我刚走到那里,任某平从厕所出来,当他走到煤球房门口时,我将手中搬的小水泥板丢下去,随即任某平手抱着头躺在地上,没想到正砸在他的头上,这时我想反正是把他砸伤了,干脆把他干掉算了,我就往南走到街房西头,然后跳到任某印家东厢房东南角上面,后又顺着任某印家东厢房东南角的砖茬下到任某平家,然后我就从上衣右边的口袋里掏出刀快步走到任某平躺的地方,我站在他身后边往他的肚子上、胸部先捅了两、三刀,后往脖子上划了一刀,然后又往脖子上捅了一刀,这时我的大脑已经非常紧张,也不记又捅他来没有。之后我准备走时,听见张某某说了一声谁哩,我扭头见是她,就往她跟前边走边说是我,我说你赶紧进屋吧,我把他干掉了(指任某平),她说了一句啥话我不记了,我接着又对她说你不要管,等过一、两个钟头你再报案。说过我扭头往南走到她家大门口,开开她家大门我出来,又把她家大门关上。出来后到我放自行车的地方,推上自行车回崇义打工的猪场,走到张寺村X路北见有一口机井,我就把自行车前楼里放的用上衣裹的刀拿出来扔到机井里,这刀是作案后走到放自行车位置时脱掉上衣把刀裹在里面的,又放在自行车的前楼里的。后走到杨磊加油站顺紫杨路往西北走一百多米远时,又把自行车前楼里放的作案时带的手套拿出来扔到路右侧(这个手套是我打工时干活用的,始终在身上装着,在搬小水泥板时才带的,也是和衣服、刀一起放在自行车前楼里的,当时我穿的深腰迷彩解放鞋也放在自行车前楼里,这双鞋是我作案时穿的,我去作案时我自行车前楼里放有一双皮鞋,后我就穿着这双皮鞋去崇义)。后走到往番田拐的路口,我把解放鞋扔到右侧的路沟里。走过番田村往崇义方向走有七、八里时,我将自行车前楼里的裤扔到左侧河沟里了,这条裤也是在放自行车的位置换下放在前楼里的,换上的裤是我从崇义回家时放在自行车前楼里的。后往前走有七、八里我把裹刀的上衣扔在路右侧的河沟里。过后我到崇义镇上的地摊吃了一碗烩面,吃过饭后在崇义镇X路口东南角一商店门口的台阶上坐到天明,后把自行车存放在汽车站北边的看车点,坐洛阳到新乡的客车一直坐到新乡,后又坐车回到崇义,取了自行车回到打工的猪场,这时已是下午二点多,到猪场我见到春霞,我说我给别人打架了把自行车送给你了,他没说啥推着自行车就进猪场了。后我到猪场收拾行李,打了两个包坐公交车下午三点左右到沁阳,后又坐沁阳到郑州的客车天快黑时到郑州,在郑州一家浴池洗了澡在那里休息,到半夜时被郑州和温县公安局的人抓住了。我作案时身上穿的是猪场发的灰色工作服、深腰迷彩解放鞋。刀是单刃尖刀,长约二十公分左右,木柄(黄某,木头本色),是2008年5月份在杨磊集会上买的,是为了回家防身用。手套是花线手套,是买的,具体特征记不清了。在作案时抽的烟是5元钱一盒的散花烟。我杀任某平时是右手正手拿刀,刀刃朝前握刀。2007年11月份我和任某平的妻子张某某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任某平就到我们母亲那里告状,后我就想吓唬吓唬任某平。26日夜里我本想见张某某一面告诉她我出去打工呀,没想到我用水泥板把任某平砸翻,后就又产生了把他杀死算了的想法。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8月26日晚7时许,我上住大门一个人在自家卧室休息看电视,大约11点左右我丈夫从外边回家了,说有几分钟话。后他说天太热,就去洗澡,他出去了。我就一个人在床上躺着,处于半睡状态,约莫有三、四十分钟我见任某平还没回来屋,我就起床出去看是咋回事,我推开上房屋门一看(当时俺家走廊里的灯是开着的),发现卫生间没有亮灯,我到院里一看发现我丈夫躺在花池南边的地上,身边有一堆血,我正吃惊,忽然我村的任某甲从我家大门口窜出来到我身边对我说他把任某平弄翻了,不让我管,让我赶紧到屋睡觉,让我到第二天早上再喊人来。我当时就对任某甲说,你咋干这傻事来,你让我咋办。任某甲又说你不用管,你就装作啥都不知道,等我走两个钟头了你再去喊人。说完任某甲就出大门走了,当时他右手里拿有一把刀,是单刃的,长约二十公分,刀宽三公分左右,刀上有血,他和我说话时左手用手套擦刀上的血,当时他上身穿一件灰色的工作服,头上戴一顶迷彩帽,手上戴一付灰色的花线手套,脚上穿一双黄某士鞋,裤是蓝色或灰色的,我没看清,他刚走一小会,我赶紧出大门去喊我家门口的任某米(任某乙)和任某槐,他俩来后发现我丈夫任某平已经死了。之后我家里的人陆续都到了。我喊人的时间是任某甲走后约三、四分钟。任某米和任某槐到我家时我对他俩说任某平喝酒喝多晕到地上了。我和任某甲最后一次见面是在案发前十来天在我家房后,他让我隔三叉五给他打电话,说如不打电话他就忧念我,我说你不用忧念我,我丈夫对我可好了,后来我说抽空就给你打电话,任某甲没再说什么我们就分手了。在这之前也就是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任某甲约我到村南边,离俺家有一里地,我俩在那说会话,后任某甲说要弄死我丈夫和我一起生活,我劝他不要这样做,说如果你杀了任某平我也活不了,以后就不要提这事。当时任某甲没吭气,以后他在我面前就再没有提过要杀死任某平。

3、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叫邻居去其家时,谎称其丈夫喝酒喝多了倒在地上,在公安机关最初向其询问时,不如实说明事实真相,隐瞒其所知道任某甲杀害其丈夫的情况。

4、证人任某丁证言,2008年8月26日夜里,我正在家里睡觉听见有女人哭喊声和拍我家的大门声,我就起来了,我看了一下手机上的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零时5分,我到大门口没见到有人,就听见任某平家里有人哭,就往他家去,刚走到他家门外,就见我儿子任某民(任某乙)只穿着裤头从他家出来,我问咋回事,他说小永喝点酒摔倒了。我进到任某平家里见到任某平的妻子张某某趴在任某平的身上哭,我就问她咋回事,她说任某平出来洗澡了,我等不上他就出来看看,见他在这里躺哩。我见任某平躺的地方有好多血,我就没再问,我就出来去叫任某平的三哥任某戊,到任某戊家我告诉他说任某平出事了,我就又去叫任某平的五哥任某丙,我和任某丙一起到任某平家后,见任某戊、任某己都在那里,任某己拿手机报警,还有张某某等人都在那里,一会公安和医院的人都来了。当时我见任某平躺在他家花池东南角外边的地上,头朝东,脚朝西,面朝南侧身躺着,后来我就回家了。

5、任某乙(又叫任某米、任某民)证言,那天夜里我是11点睡的觉,正睡时听到有女人在外边哭着喊着,我就赶紧出来,见张某某在门外边路上,她边哭边对我说小永喝点酒在地上躺哩。我就赶紧到任某平家里,他家里上房屋外头的灯还是亮的,我见任某平在院内花池东南角地上躺,我走过去摸了摸任某平的胳膊已经凉了,地上还有血,一会任某戊、任某丙、任某己陆续来了,任某己发现任某平身上有伤后就报警了。当时我看到任某平在他家的花池外边东南角的地上躺,头朝东,脚朝西,脸朝南侧躺在地上。

6、证人任某戊证言,2008年8月26日夜我已经睡了,听到有人喊我,仔细一听是任某丁喊我,他说任某平喝酒喝多了板一跌,我听他说话的声音很急,就急忙穿上衣服跑到任某平家,到那看见我弟任某平穿个三角裤头在院躺着身旁有很大一片血,他妻子张某某趴在他身上哭,我用手摸了摸永平的脉搏,感觉他身上是凉的。停一会我五弟、八弟都来了,看到任某平身上有伤,我八弟任某己就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任某丙证言,2008年8月26日夜里12点左右,任某丁去我家拍门,我赶紧起来开门,三怀对我说永平喝酒喝多了,在地上躺,地上一滩血。我跑到我兄弟任某平家里,见永平头向东脸向南侧身躺在院里,身旁一大滩血,张某某在他头东边地上坐着哭。我到永平身旁见到他大腿上有一个刀口,脖子上血乎乎的,我就对我三哥任某戊、八弟任某己说永平不是喝酒喝多了,是叫人用刀捅了。任某己就用手机报警了。

8、证人任某己证言,2008年8月27日零时10分左右,我正睡觉,我嫂唐素英慌慌张张来叫我,说任某平喝酒喝多了吐了好多血。我就赶紧跑到任某平家,见我三哥任某戊、五哥任某丙都在那里,我六哥任某平躺在花池东南角外边地上,张某某坐在东厢房门口哭。我三哥任某戊让我赶快报案,我打了110报了案,又打了医院的急救电话。

9、证人樊某某证言,案发前我丈夫任某甲在沁阳的一家猪场打工,平时回家时穿灰绿色工作服。

10、证人苟某某证言,2008年8月27日中午,任某甲推着一辆自行车回到养殖场,说把自行车送给我,我不要。他就把自行车推到车棚下面放那了。

11、证人赵某证言,任某甲的工作服是灰绿色的,平时经常穿。

12、证人万某证言,我是温县人民医院的医生,2008年8月27日零时25分左右,我接到通知赶到任某门村任某平家时公安人员已到,到现场经检查,人已经停止了心跳和呼吸。

13、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是任某甲的母亲,任某甲和任某平之间平时没有啥矛盾,任某平也没来过我家说过威胁、报复我家人的话。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某龄人。

15、(1992)温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6、抓获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08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鑫丽源洗浴中心X室将被告人任某甲抓获。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温)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任某平被杀现场概况;现场提取水泥板一块、血迹两处、烟头一枚。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温)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任某甲抛弃作案使用的尖刀、手套、鞋子、上衣、裤子现场的概况;现场提取作案使用的尖刀一把、手套一只、解放鞋一只、裤子一条、上衣一件。

1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某甲指认其作案后扔掉尖刀、手套、鞋子、上衣、裤子地点及辨认上述物品和作案时使用的自行车的情况。

20、公(温)鉴(法医)字[2008]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任某平系被他人用锐器(匕首类)捅伤右大腿、胸腹部及颈部,致左侧颈动脉、颈静脉断裂造成体外大出血而死亡。

21、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结论:现场血泊和任某甲作案时所戴手套上的血迹为被害人任某平所留的相对机率为99.9999%;作案现场所留烟头、被告人任某甲所穿上衣上的生物物质为任某甲所留的相对机率为99.9999%。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动机十分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任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甲、张某某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任某平有一定过错,曾在案发前威胁过任某甲的母亲,称要对任某甲的母亲和妻儿进行报复,并在路上拦截任某甲要对其进行报复,应对被告人任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任某平未对被告人任某甲及其母亲进行过威胁,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三、作案工具x牌26型灰色自行车一辆、凶器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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