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杰敏,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专、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润喉糖”,包装上标注该润喉糖配料有仙草、某凉茶浸膏、夏枯草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物的,须向国家卫生部备案,才能在全国销售。原告曾拨打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线电话问讯,答复是上述润喉糖已向卫生部备案。但经原告查询,上述润喉糖并未向国家卫生部备案。因此,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原告72元,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3.15元和查档费40元,被告就此次销售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润喉糖是本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味群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本被告对该公司相应证件进行了审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尽的义务,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润喉糖至今无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本公司已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本被告生产的系争润喉糖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并非问题食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被告的电话接线生在接听原告的电话时,没有答复原告系争润喉糖已向卫生部备案,对原告不存在欺诈。本被告生产的另一产品某凉茶已向卫生部备案,系争润喉糖因主要成份与某凉茶完全相同,无须另行备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发票一张、某润喉糖包装盒一只,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购买了系争润喉糖;二、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和查档费;三、《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一份,证明系争润喉糖销售违反了上述管理办法;四、网页截图二页、告知书一份,证明系争润喉糖未向卫生部备案。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并认为由于其生产的某凉茶已向卫生部备案,主要配料与某凉茶相同的系争润喉糖无须再向卫生部备案。
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商品购销合同、进货证明单各一份,证明系争润喉糖是其从上海味群商贸有限公司进货;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上海味群商贸有限公司有合法经营食品的资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回执、企业产品标准、企业标准技术审查报告各一份,证明系争润喉糖经广州市技术质量监督局等部门审批备案,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食品;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系争润喉糖是合法生产的;三、产品标识登记备案申请表一份,证明系争食品的标识经有关部门备案;四、照片二张,证明系争润喉糖有两种包装;五、卫生部文件一份,证明其生产的另一产品某凉茶已由卫生部备案,系争润喉糖因主要成份与某凉茶完全相同,无须另行备案。经质证,原告对照片二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卫生部文件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某便利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以7.20元的价格向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28克的某润喉糖一盒,该润喉糖包装上标注配料有某凉茶浸膏(仙草、夏枯草等)及甘草,薄荷脑。原告此后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凉茶已在2005年4月25日由卫生部批复备案。而某润喉糖是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制订的企业标准,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协会审查同意,同年5月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投入生产销售,但未经卫生部备案。其配料与某凉茶大多相同,但增加了甘草和薄荷脑。根据卫生部于2002年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甘草和薄荷属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而卫生部于1987年10月颁布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不属该《办法》调整范围。
本院认为,民法上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的构成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必须有欺诈的故意;须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凉茶已经卫生部批复备案,是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争润喉糖是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是合法生产的食品,其主要成份与某凉茶大多相同,配料中增加的甘草和薄荷脑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原告食用后不会产生不利后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食用系争润喉糖后有不良反映。原告称被告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话答复系争润喉糖已向卫生部备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通过正当途径经销系争润喉糖,没有过错和不当。原告没有被告制造虚假或歪曲、隐匿事实真相的证据,也没有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因此原告称被告对其已构成欺诈,因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系争润喉糖的生产、销售,是否须经国家卫生部备案,为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7.2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7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交通费人民币3.15元和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便利有限公司、广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