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海某某利用担任禹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稽查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禹州市军经煤矿(副井)负责人袁志永现金9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购衣卡一张,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亲属将所得款项退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