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石宝”,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8日经桂阳县检察院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20被逮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检察院指控,2005年元月6日下午,李某涛(已判刑)在桂阳春陵市场看见与其有矛盾的雷某在上网,李某涛想报复,于是买了五把砍刀,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平、李某、刘文雄(后三人均已判刑)共五人搭乘一台面包车到春陵市场内找雷某,下车时李某涛给每人发了一把砍刀。李某涛等人在春陵市场惠康超市门口旁的栏杆处发现雷某,李某涛想把雷某拖上面包车带走,雷某不肯,李某涛遂拿出藏在衣服内的砍刀朝雷某某头部先砍一刀,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见状也冲过去与李某涛一起围住雷某一顿乱砍,之后将雷某拖上面包车,带到仁义镇X村附近,李某甲等人见雷某伤势严重,怕出事,便开车将雷某丢到桂阳一中体育馆附近马路上,然后离开。2007年4月17日雷某某伤情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涛、李某平、李某、刘文雄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人唐某、谢某某、李某乙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病历、(2007)桂法刑初字第156、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他人纠集下,持械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是被同案犯李某涛纠集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