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恒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恒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恒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曹某英
二○○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