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化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皮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秦某某租房处,乘其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秦某某的一台黑色康柏CQ40型笔记本电脑(含鼠标、电源线)盗走。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崔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皮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对被告人皮某某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某伟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人民陪审员弓铁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