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与余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州北火车站整装线一停留货物列车上掀盗黄某15袋,总计重量为75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50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盗单位证明,检斤证明,价格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判处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盗窃数额2508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预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