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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禹王大道与荟萃路交叉口天天香粥屋内将店主王新克正常使用的蓝色双金牌发动机一台和李发岭的佰意牌直板手机一部盗走,计价值人民币119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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