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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后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余某,河南良笛(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从德阳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前往沈阳,次日12时15分许,列车在西安站开车后,乘警在X号车厢X号中铺将王某某查获,在其铺位处查出疑似冰毒浅黄某结晶4袋和1包粉红色片剂80粒。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87.20克。破案后,毒品已上缴沈阳铁路公安局。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提取记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通知书,证人汪X、晏X证言,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毒品照片,王某某使用的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7.20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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