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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瞿某、张某丁、张某戊、向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丙,男,42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石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冯吉飞,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09年8月11日被释放。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44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系被告人张某戊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瑛,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瞿某、张某丁、张某戊、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七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石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向某犯抢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以“不是主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出生于1992年1月20日,至今未满18周岁。原审被告人石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原审人民法院指定未经批准从事律师执业的钱淑丽担任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的辩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一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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