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衡磊,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X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第【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第二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所以第二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估价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垫付2578.40元,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当时,车辆并没有在我方管理、掌握中,对事故发生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9时50分,周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X街交叉口时,遇于某某骑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2010年11月8日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于某某为治疗住院31天,共支付x.77元医疗费(含周某垫付的2578.40元)。其他费用,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估价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15日转让给被告周某,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承诺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之内,须把此车户口过户到周某名下。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现在登记车主为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后果应由被告周某负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怠于某行登记协助义务并许可周某以其名义运行该车,对此后果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x.77元(含周某垫付的25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护理费x÷365×31×2=2927.08元、误工费1800÷30×151=90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车损费745元、估价费37元、停车费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x.37元(已扣除周某垫付的25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2927.08元、误工费90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车损费745元、估价费37元、停车费125元,以上共计x.4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687.75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94.75元,剩余982.50元退还原告于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周某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尚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