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解决好下水道和化粪池管漏水问题,不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被告赔理道歉,道歉方式为原告到被告家门口放一串鞭炮;
二、被告将所有下水道重新整修,至下水道不会漏水为止,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起对下水道进行整修,在一个月内整修完毕,在整修期间被告应处理好污水排放问题。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宝玉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修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