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闫某甲等抢劫、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因犯包庇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乙,男。2008年6月因盗窃被西峡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因盗窃被南召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闫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09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以朋友车坏去帮忙为由,租乘被害人徐xx驾驶的出租车往西峡县X镇方向驶去,当车行至太平镇X路段时,闫某甲谎称停车小便,待车停下后,闫某甲持菜刀威逼徐xx,闫某乙从后按住徐xx,二被告人抢走徐建忠150余元现金和两部手机。后被告人闫某乙用绳子将徐建忠双手捆绑后拉到车后排座看管,闫某甲驾驶出租车往西峡县城返回,行至西峡县X镇时,徐xx趁机跳车,闫某甲、闫某乙二人遂驾车逃离,逃至双龙镇分水岭附近下坡处,闫某甲和闫某乙携带抢来的现金和手机弃车逃往山上。经鉴定:该威志牌出租车价值4.1万元。

二、诈骗

1.2007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闫某甲以去要钱给李xx还债为名将李的钻豹125摩托车骑走,同时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李xx的汉泰手机拿走。经鉴定:该钻豹125摩托车价值3000元,汉泰手机价值1100元。

2.2009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甲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将王x的诺基亚7370手机拿走,又以借用摩托车去办事为名将王x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骑走,后闫某甲将该摩托车抵押给许x,从许x处借得现金2500元。后闫某甲不知去向,未归还王迪的手机和摩托车。经鉴定:该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5200元,诺基亚7370手机价值200元。

3.2009年7月9日夜,被告人闫某甲窜至西峡县X路阮xx租房处,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阮xx妻子叶xx的白色滑盖三星x手机拿走。闫某甲又以给阮xx购买二手摩托车为名,将刚回家的阮xx拉至西峡县X路“草原兴发”巷内,闫某甲谎称用自己手机打电话不方便,将阮xx的黑色滑盖波导V786手机拿走,后闫某甲又以去拿钥匙为由将阮xx的铃木100踏板摩托车骑走。至案发,闫某甲未归还该摩托车和两部手机。经鉴定:该铃木摩托车价值6200元,三星x手机价值800元,波导V786手机价值600元。

4.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甲窜至西峡县X路杨xx家,以到回车镇接其妻子为由,将杨xx的一辆宗申弯梁摩托车骑走,后闫某甲未归还该摩托车。经鉴定:该宗申摩托车价值8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x、孙x、许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已构成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闫某乙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抢劫的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均应当按抢劫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9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以朋友车坏去帮忙为由,租乘被害人徐xx驾驶的出租车往西峡县X镇方向驶去,当车行至太平镇X路段时,闫某甲谎称停车小便,待车停下后,闫某甲持菜刀威逼徐xx,闫某乙从后按住徐xx,二被告人抢走徐x余元现金和两部手机。后被告人闫某乙用绳子将徐xx双手捆绑后拉到车后排座看管,闫某甲驾驶出租车往西峡县城返回,行至西峡县X镇时,徐xx趁机跳车,闫某甲、闫某乙二人遂驾车逃离,逃至双龙镇分水岭附近下坡处,闫某甲和闫某乙携带抢来的现金和手机弃车逃往山上。经鉴定:该威志牌出租车价值4.1万元。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闫某甲于2007年7月初至2009年12月份共诈骗摩托车四辆,手机四部,经鉴定:诈骗摩托车和手机共价值x元。

1.2007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闫某甲以去要钱给李xx还债为名将李xx的钻豹125摩托车骑走,同时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李xx的汉泰手机拿走。经鉴定:该钻豹125摩托车价值3000元,汉泰手机价值1100元。

2.2009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甲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将王x的诺基亚7370手机拿走,又以借用摩托车去办事为名将王x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骑走。后闫某甲谎称该摩托车是自己的,自己急需用钱,将该摩托车抵押给许x,从许x处拿得现金2500元。后闫某甲不知去向,未归还王x的手机和摩托车。经鉴定:该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5200元,诺基亚7370手机价值200元。

3.2009年7月9日夜,被告人闫某甲窜至西峡县X路阮xx租房处,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阮xx妻子叶xx的白色滑盖三星x手机拿走。闫某甲又以给阮xx购买二手摩托车为名,将刚回家的阮xx拉至西峡县X路“草原兴发”巷内,闫某甲谎称用自己手机打电话不方便,将阮xx的黑色滑盖波导V786手机拿走,后闫某甲又以去拿钥匙为由将阮xx的铃木100踏板摩托车骑走。至案发,闫某甲未归还该摩托车和两部手机。经鉴定:该铃木摩托车价值6200元,三星x手机价值800元,波导V786手机价值600元。

4.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甲窜至西峡县X路杨xx家,以到回车镇接其妻子为由,将杨xx的一辆宗申弯梁摩托车骑走,后闫某甲未归还该摩托车。经鉴定:该宗申摩托车价值800元。

另查明:闫某甲骗走王x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现已退还王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2009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闫某乙想抢个出租车弄点钱,闫某乙说他住处有刀和绳子,于是他拿了刀和绳子,我们拦了一辆出租车说往北山去,车到太平镇时,我说要下车,车停下后,我就搂住司机脖子,把刀拿出来,说最近缺钱,司机就把钱掏出来,一共150多元,还有两部手机,闫某乙过来用绳子把司机双手绑住,拉到后排座,由闫某乙看管。我开车往西峡方向回,拉到双龙街,司机跳车了,我们又往前了一段就把车扔在路边跑了。

2007年7月份,我见到李xx,他让我还钱,我就骗他说骑他摩托车去弄钱,并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把李xx手机拿走,摩托车和手机一直没有归还。2009年6月份,我把王迪的手机和摩托车骗走,后我说摩托车是我的,将摩托车抵押给许x,问他要2500元。2009年7月9日夜,我将阮xx摩托车骗去骑,还把他和他老婆的手机也拿走,一直没有归还。2009年12月初,我以到回车镇接我妻子为由,将杨xx的一辆摩托车骑走,到现在也没有归还。

2.被告人闫某乙的供述:2009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闫某甲一块,闫某甲说:“身上没钱,咱们抢个出租车。”我说:“行”。我们拦了辆出租车往双龙方向去,中间我下车回家拿了把菜刀和一根尼龙绳揣在怀里,车到太平镇街,闫某甲让司机停车,我下车把驾驶室门打开,按住司机,闫某甲用刀逼司机,把司机钱和手机拿走,我用绳把司机绑住拉到后排,后闫某甲把车往西峡方向开,车到双龙街,司机跳车,我们没有停,到分水岭附近,闫某甲把车扔在路边,我们就跑了。

3.被害人徐xx(2009年10月13日)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开的出租车及身上的钱物被抢。今天早上2点多有两个年青人一胖一瘦要坐我的车,说要去分水岭,车一直开到太平镇街下头大桥处,胖子说停车,车刚停下,胖子把一把菜刀架到我脖子上,说让我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我都掏了,后来瘦子用绳子把我绑住,让我坐在后面,胖子开车往西峡回,走到双龙街,我见到停有一辆班车,就跳车了,这才报了案。

4.被害人王x陈述:2009年6月27日,我碰到闫某甲,我去装空调他一定要跟着我,我在干活期间,他借走我的手机和摩托车,后我一直都没有联系上他。后来知道他把我摩托车抵给许x,许x我也认识,现摩托车已通过公安上退还给我。摩托车是五羊本田摩托车,手机是诺基亚7370。

5.被害人许x的陈述:2009年6月27日夜8点多,闫某甲来找我,说要借点钱,他说他有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他把车抵给我,我说我只有2500元,他说行。后来才知道摩托车是王x的,我和王x认识,我们俩都在找闫某甲,但一直没找着。

6.被害人阮xx的陈述:2009年7月9日夜,我回家后发现闫某甲在我家,他说有个摩托车要卖,让我跟他一块去看看,我们一起到白羽路“草原兴发”巷内,他骗我说去拿车钥匙,把我摩托车骑走再也没回来,也联系不上。他还把我和我老婆的手机骗走。我的摩托车的铃木100,手机是波导V786,我老婆的手机是三星x。

7.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六七点钟,闫某甲到我家,他说要借我摩托车,我没多想就借给他,后来一直没找到他,我的摩托车是黑色弯梁110宗申牌。

8.证人孙x的证言:我是李双迎的老婆,2007年7月一天早上,李双迎骑摩托车去问闫某甲要钱,中午我见李xx,他说手机和摩托车都让闫某甲拿走了,一直也联系不上他。

9.阮xx购车发票:显示阮xx购买灰色铃木x,价值6200元。

10.手机发票两张:阮xx购买波导V786价值899元,叶xx购买三星价值1100元。

11.李xx手机发票一张,显示李xx汉泰手机价值1220元。

12.杨xx购车发票:显示杨xx购买宗申x—19摩托车价值3800元。

13.指认现场照片:闫某乙指认抢劫现场、司机跳车现场、弃车现场。

14.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威志牌出租车价值4.1万元。其他摩托车、手机共价值x元。

15.报案证明:被害人徐xx于2009年10月13日向双龙派出所报案。

16.抓获经过:被告人闫某甲于2010年8月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抓获。

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二被告人以出租车作为逃跑工具,根据法律规定,出租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内,故二被告人抢劫数额达4.1万余元,达到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抢劫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应按抢劫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闫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甲退赔被害人李双迎4100元、退赔被害人王迪200元、退赔被害人许幕2500元、退赔被害人阮朝阳6800元、叶荣花800元、退赔被害人杨运波800元。

(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赛赛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