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毓莉.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应朝,系南召县司法局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毓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七年七月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二OO七年八月三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愿告杨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应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毓莉诉称,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有五个女儿的真相,婚后被告与其女儿向原告要钱多次欺侮原告,原告为避祸于2004年5月外出,今年6月份原告回来后发现被告将原告房门撬开,东西搬走,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谁的归我所有。
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给被告x元,这包括原告外出挣的钱及被告有病和找原告所花的钱。
被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南阳市中心医院报告单及检查记录复印件共六页。
法庭调取的证据是:2007年7月法庭工作人员调查被告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毓莉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二OO三年五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七月九日在南召县云阳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OO三年农历八月十六日原、被告依俗举行婚礼后方才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二OO四年五月七日原告离家出走,走时未告知被告,走后长达三年之久未回过家,更未与被告联系过。二OO七年六月原告回来后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愿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小天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现原告放弃分割。庭审中,原告称欠外债2000元,被告称欠外债1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提供证据且互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但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在相识时问不长的情况下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况在结婚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原告即离家出走,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处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允许。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外打工所挣的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因原告出走给家庭带来的损失,未有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毓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席梦思席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双桶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任耀辉
代审判员王兴芳
二OO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