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执行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戴家岭。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执行等。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九州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九州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某某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5日止。原告进入公司后,先后担任过不同的管理职务。2009年9月底,材料供应商到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事业有限公司要求核对帐目并结清欠款,原告未能及时有效的处理,导致供应商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吵闹。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此为由给予原告行政降级处分。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两个多月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010年1月6日,原告向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申请,内容为:“因种种原因,现离开公司,特申请公司领导给予我个人办理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公司办理完以上手续,本人不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公司2009年10月份欠我一个月工资,请公司发给我”。该申请书有原告赵某某签名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2010年6月21日,原告赵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申请书中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问题向被告提出二项要求,并承诺如公司满足其要求便不再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随后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并补发了10月份工资,已按协议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协议之外的各项请求,违背了协议“本人不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的承诺,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已免交)。
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纠纷系劳动纠纷,只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且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是特别法先于普通法。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没有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2、上诉人的申请是迫于被上诉人违反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拒不给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情形下出具的,并非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自己仲裁和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的申请即承诺存在明显的趁人之危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周六加班工资x.52元、周日加班工资x元、晚上值班延时加班工资6424.3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001.72元。2、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00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x.94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赵某某在离职时与公司有协议,公司达成协议的约定后,其不再主张权利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或乘人之危。
本院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劳动法律法规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就某一事项,当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相关规定。而对于上诉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行为,劳动法律法规并无特别限制,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书的承诺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或乘人之危而导致,故上诉人认为该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