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和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1日、2009年7月13日向郭某某出具借条四份,合计借款为3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郭某某出示的2009年6月9日、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1日、2009年7月13日四张借条,均系许某某向郭某某出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该院判决: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某偿还借款3250元。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于1997年开始在“雪山甘露”水店当送水工,2009年郭某某开始负责该水店的经营管理,从2009年3月开始到8月一直没有发过工资,都是先借支部分工资过生活。借款3250元是其借的送水工工资,不是借郭某某本人的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郭某某辩称:她不是“雪山甘露”水店的领导,自己也是打工的,四张借条上的借款均是其本人的钱,当时因许某某的妻子生孩子以及被罚款等事情,她当时看到许某某生活困难,平时关系不错,才借给许某某钱。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和郭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四张借条均没有借支工资的内容表述,郭某某持有此四张借条,是主张债权的合法依据。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