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男
被告杜XX,女
原告杜XX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许昌县新生儿疫苗接种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小儿子出生日期是2009年7月1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和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两个孩子的身份。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杜XX。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X提出与被告杜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