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雷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挖掘机,价款为75万元,由被告首付22.5万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银行贷款x.11元,而被告截至2008年3月份,仅向原告支付归还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本金x.11元;支付垫款利息x元(计算到2009年1月9日,诉讼期间照常计算);被告支付拖欠的首付款利息4498元。
被告辩称,愿意支付原告代垫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雷某支付原告河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七万一千零五十元,于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利息六万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于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零八元五角,由被告雷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