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66岁,汉族。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乡政府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龙潭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潭乡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在其后又分别签订工程协议五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黑龙潭乡政府乡一中学生宿舍及其附属工程,工程款共计x.73元,被告分多次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73元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7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潭乡政府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至11月3日,原告刘某甲多次与被告黑龙潭乡政府及其所属的郾城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某甲承建原郾城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学生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工程款共计x.73元,后被告付款x元,下欠x.7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被告黑龙潭乡政府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潭乡政府欠原告刘某甲工程款属实,应予偿付。因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未约定,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刘某甲工程款x.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