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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66岁,汉族。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乡政府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龙潭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潭乡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在其后又分别签订工程协议五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黑龙潭乡政府乡一中学生宿舍及其附属工程,工程款共计x.73元,被告分多次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73元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7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潭乡政府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至11月3日,原告刘某甲多次与被告黑龙潭乡政府及其所属的郾城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某甲承建原郾城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学生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工程款共计x.73元,后被告付款x元,下欠x.7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被告黑龙潭乡政府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潭乡政府欠原告刘某甲工程款属实,应予偿付。因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未约定,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刘某甲工程款x.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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