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曾用名贺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朱某(又名朱X),男,汉族。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现年12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加上被告生活不检点,造成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朱某归被告抚养。
被告朱某辩称:可以与原告离婚,但是双方办造纸厂时所借债务必须解决;双方婚生子朱某两岁之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与祖父母感情深厚,朱某也不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朱某于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姓名朱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朱某曾在2008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朱某在许昌市二中上学,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现月收入8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朱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务琐事生气,自2007年开始分居,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朱某随被告长年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实,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双方婚生子朱某随被告朱某生活,原告贺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自2009年7月支付至朱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朱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