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甲。
原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丙。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峰,广西欣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诉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忠坤、李庭生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乙,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凡,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诉称:2009年6月22日5时41分,被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由南宁市X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往五一西菜市方向行驶时,将正常行走在南宁市X路翠湖新城小区X路段的原告之母亲黄某英撞倒在地。黄某英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7日死亡。2009年7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母亲和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x.40元,被告赔偿了x.40元,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赔偿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x元。尚有x元未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即x元。另原告母亲的死亡,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母亲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开支的相关抢救费用;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原告韦某乙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和《证明》,证明被告和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x.40元的事实;5、交通住宿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母亲后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超限额向原告赔偿了损失。如按双方同等责任计算,被告只应付x.4元的赔偿金,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了x.4元,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相片,证明死者与被告应对事故负同等民事责任;2、摩托车配件商行销售单、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检测费发票,证明被告因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共249元;3、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4263.86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按其责任负担并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内抵扣;4、南宁市江南区X街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已经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依据2、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是否已支付完全的赔偿款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住宿发票,被告只认可其中的住宿费110元,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系为了证明己方损失并要求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消,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9年6月22日5时41分,被告唐某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前照灯、车速表、轮偏不合格)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金花,由南宁市X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往五一西菜市方向行驶至江南区X路翠湖新城小区X路段时,恰有行人黄某英在此横过道路,由于唐某某驾车未能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加之行人黄某英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唐某与行人黄某英相撞,造成唐某某、李金花、黄某英受伤,黄某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某英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者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李金花交通行为合法,唐某某、黄某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黄某英为城镇户籍,于X年X月X日出生,已经年满66周岁。南宁市基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黄某英的配偶韦某芳已于1998年4月23日去世,黄某英、韦某芳共育有三个女儿,即本案三原告。黄某英的父亲黄某兴、母亲梁月文已分别于1990年7月、2006年5月去世。
另查明,受害人黄某英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赔偿了原告x.4元。被告唐某某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对住宿费仅认可11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x元。
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应适用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经检测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受害人黄某英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两者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受害人黄某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做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和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唐某某40%的赔偿责任,该40%的损失由黄某英自行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黄某英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x.8元,被告唐某某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尚余x.8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时年龄为66周岁,依据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6)年=x元;3、丧葬费:原告请求依据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2138元/月×6个月=x元;4、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产生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但原告一家均住在南宁市,综合考虑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需要往返的路程、次数和人数,在其提交的4014.6元票据中,本院酌情认定其中300元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丧葬事宜相关。原告提出该费用是将死者送回都安老家产生的费用,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在丧葬费里支出;5、住宿费:原告提交了200元的票据,原告一家住所地均在南宁,其未能对200元住宿费支出提出合理的理由,但被告认可其中110元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相关,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1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黄某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女儿为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出意外,且本案事故的过错除唐某某外,黄某英在横过道路没有确保安全后通过,黄某英本人也有过错,故此,原告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同意支付x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扣除被告唐某某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其余损失再由被告唐某某按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x.4元应从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7696.8元、医疗费9805.68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66元;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上述赔偿共计x.88元,扣除被告唐某某已付的x.4元,尚应赔偿x.48元。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负担11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5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