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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被告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危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告郑XX与被告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7月被聘为XX大学教师,没赶上2004年学校生活园区的房屋认购。被告在认购后转让给同事周XX,周XX交完第一批房款后,于2005年12月调出XX大学,被告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向周XX支付了第一批房款,又向学校缴纳了剩余房款及其他费用。2007年7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挑房委托代理证明,原告选定了房屋,但被告却在领取房屋钥匙后不交给原告。故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并赔偿租房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合同无效,损害了XX大学的利益,请求追加XX大学为第三人;2、争议的房屋不得转让,原告明知学校有此规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赔偿损失;3、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理无效;4、房屋交易必须取得登记证明,争议房屋无产权,不具备交易条件,故该合同无效;5、本案是房屋买卖,而非集资权的转让。故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所涉房屋属XX大学内部分房。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予以驳回。被告申请追加XX大学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XX大学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孔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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