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略)(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略)(略)。
原审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株洲天翔航空客货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天翔航空客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林某之子,现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天元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林某、株洲天翔航空客货有限公司(简称天翔航空客货公司)、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上诉人张某甲向被上诉人天元农村信用社所属嵩山信用社提出120万元借款申请。同年9月24日,嵩山信用社与张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嵩山信用社向张某甲提供借款75万元;该借款限用于九天国际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项目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内,张某甲在嵩山信用社处开立开立的帐户每月的进项不低于20万元、用于抵押的房屋新签或续签租赁合同,须经嵩山信用社同意;张某甲如违约,应向嵩山信用社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日,嵩山信用社分别与张某甲、林某签订《(农信借)抵字第[2008]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将属于张某甲、林某夫妻共有的、座落于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先锋路X号的12套、评估价值108万元的房屋作为75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专门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401、402、X号共四套房屋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8028、x、X号,四套房屋的他项权证为《株房株他字第x号》;101、102、103、201、203、301、302、X号共8套房屋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8036、8035、8034、8033、8032、8031、X号,8套房屋的他项权证为《株房株他字第x号》}同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农信抵)借字第[2008]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月为9.15‰;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08年10月30日,嵩山信用社还分别与天翔航空客货公司、张某乙、张某丙签订《(农信借)保字第[2008]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天翔航空客货公司、张某乙、张某丙为上述7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嵩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张某甲发放了借款7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甲已偿还2009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林某、天翔航空客货公司、张某乙、张某丙均未向嵩山信用社履行担保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甲在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上诉人张某甲逾期不还,将张某甲的抵押物座落于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先锋路X号的202、401、402、X号房屋,原审被告林某的抵押物座落于石峰区响石岭先锋路X号的101、102、103、201、203、301、302、X号房屋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张某甲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被上诉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仍有权向张某甲追偿;原审被告林某代偿后有权向上诉人张某甲追偿;
三、被上诉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追究原审被告株洲天翔航空客货有限公司、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违约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0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林某共同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0元。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由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