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张忆萍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中、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不按原签订的承包老人责任书履行。要求被告把欠我们的零花钱给我们。被告的母亲常年有病,要求被告每年给买药钱500元。我们二人生病住院,被告承担医药费的五分之一,被告给我们提供二间住房。
被告辩称,我有三子女都正在上学,经济比较困难,同意二原告长期跟我居住,弟兄们给多少钱都可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13日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2007年2月22日二原告的五个孩子所签承包老人责任书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五子女,长子李××、次子李××、三子李某乙、四子李××、五子李××,均已成家。2007年2月22日二原告的五个儿子签订了承包老人责任书载明:“一、赡养老人费,每人每月20元;二、每人养老人6个月;三、老人有病不能自理,另外再说办法;四、看病超贰佰元,五人平分等内容。”后被告未按该责任书履行,每月未给二原告零花钱亦未接二原告去其家居住。2007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欠二原告零花钱1140元。原告张某某常年患病。上乐村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进行调解无果。二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签订的“承包老人责任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觉履行。原告张某某常年患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提供住房。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二原告的零花钱1140元。自2010年12月始每月10月之前给付二原告零花钱20元。
三、被告李某乙自2010年9月始每年9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张某某买药钱500元。
四、二原告生病住院,凭医疗部门有效票据由被告李某乙与其他义务人均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为被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