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西华县田口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该社客户(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在我社贷款本金x元,于2010年3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社的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用途:养牛;利率:月息为6.6375‰;期限一年,于2010年3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而未偿还,为此酿成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率为月息6.6375‰,时间从2009年3月24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审员王某安
陪审员尹战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