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5岁,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郭某、库锁庆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被告曹某到庭。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和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守印,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相识,于2010年12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与我同居不足一个月便回娘家,经多次去叫,被告曹某均不同意和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为了结婚,原告张某甲共给被告曹某彩礼x元(含现金和物品),导致原告张某甲和家人债台高筑,造成家庭困难。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并判令被告曹某返还彩礼x元。
被告曹某同意离婚,但辩称彩礼数额不对,应该是x元。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0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12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2)有无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书写的彩礼清单:(1)证明见面礼2660元、倒水200元,共计2860元;(2)传贴时给被告现金4660元、两条单子(200元)、4条枕巾(120元)、1条毛毯、礼品及其它物品150元,共计5430元;(3)2009年8月13日给被告手机1部,价值1200元;(4)2010年2月4日送好,给被告现金x元,毛毯1条(360元)、夏凉被1条(180元)、被罩2条(220元)、单子3条(180元)、枕巾4条(120元)、礼品140元,共计x元;(5)2010年10月3日,给被告现金1000元;(6)2010年10月11日,下车红包1800元、拜天地红包1200元、装柜1000元、装枕头1800元、摘花200元,共计6000元。
2、原告提交的债务清单:证明原告父亲为给原告结婚,欠外债x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见面礼连同倒水是2600元;传贴是4400元、2对枕巾、2块香皂、2个香皂盒、6双袜子,被告有返还原告1对枕巾、4双袜子;送好是x元、1条毛毯、1条夏凉被、2条床单、2条被罩、2个香皂盒,被告给原告红豆保暖内衣2套、枕巾2对、给原告现金24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结婚当天下车给红包200元、拜天地600元、装柜200元、装枕头800元、摘花200元;没有收到一个得手机和现金1000元。原告的债务清单是原告的婚前债务,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是2600元、传贴4400元、听被告的母亲说送好是x元。
2、瓦屋头司法所对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曹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是2600元、传贴4400元、送好是x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马某一所述不属实,应当是见面礼2660元、传贴4660元、送好x元;瓦屋头司法所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由涂改现象,被告曹某所述不属实。
合议庭对证人马某二的调查笔录,马某二称不知道所送彩礼数额。
本院认为,证人马某一关于送好时原告给被告现金x元是听被告的母亲所说,属于传来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证人对该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瓦屋头司法所对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曹某的调查笔录,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数额,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彩礼款的数额有争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数额,应当按被告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即见面礼2600元、传贴4400元、送好x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甲否认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被告曹某带到原告张某甲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曹某称其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EVD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床单十四条、被罩八条、七件套二套、四件套二套、枕巾四对、被子十二条、夏凉被二条、毛毯二条。原告张某甲称摩托车是原告的,夏凉被和毛毯各一条、没有十二条被子。被告曹某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应当按照原告认可的物品予以认定,即被告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EVD一台、饮水机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床单十四条、被罩八条、七件套二套、四件套二套、枕巾四对、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原告张某甲给被告曹某的见面礼2600元、传贴4400元、送好x元元属于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50%为宜,即被告曹某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原、被告双方婚前给予对方的物品具有赠与的性质,不应予以返还。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x元。
三、原告曹某的嫁妆: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EVD一台、饮水机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床单十四条、被罩八条、七件套二套、四件套二套、枕巾四对、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归被告曹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