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玉堂,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郭某某(买受人)与华诚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某、二七路某大上海城3座X层X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x.09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据实结算房款。一次性支付房款x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3月27日向出卖人交付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一次性房款x元。房屋于2007年4月30日交付使用。2010年4月26日,郭某某(甲方)、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华诚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以人民币x元向开发商购买座落在郑州市X路X号“大上海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项目”)内的物业:展示中心二层X号铺位(敞开空间、不设隔墙),建筑面积15.43平方米,乙方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丙方为项目的开发商和目标租金的担保方。甲方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上述房屋托管给乙方招商及营运管理,自购买该房屋之日起,以乙方的名义为该房屋寻找承租人、与目标承租人签署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代收租金、代为交纳税金等应付费用并完成托管工作。租赁期间一般不超过5年,对于主力店、次主力店等特殊承租人、甲方同意乙方可与之签署租期为5-15年的协议。在该房屋的第一个托管期限内,该房屋的目标租金如下:第一至第三年,该房屋每年的目标租金为该房屋售价的8%(税后、按签订时税率计算),即x.72元,月目标租金为2183.56元;第四至第五年,该房屋的目标租金为该房屋售价的9%(税后,按签订时税率计算),即x.06元,月目标租金为2456.51元。实际租金超出目标租金的部分为服务奖金,归丙方和乙方分享。在托管期内,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托管服务费,托管服务费为目标月租金的1.5倍。第一个托管期内,该费用由开发商支付。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查明:2010年3月2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郭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32平方米。还查明:由于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5.32平方米,后华诚房地产公司又向郭某某退回房款2335元,郭某某实际向华诚房地产公司交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华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郭某某、华诚房地产公司与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3月27日期间向华诚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一次性房款x元,说明郭某某已于2007年3月27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华诚房地产公司应于次月1日起180天内为郭某某办理好产权证书,由于产权证书于2010年3月25日才办理完毕,华诚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郭某某起诉要求华诚房地产公司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止为x元。对郭某某起诉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诚房地产公司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华诚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某某诉请华诚房地产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于法无据,郭某某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相关费用,致使办理房产证迟延的责任应当由郭某某自己承担;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六条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系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不是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即使华诚房地产公司违约,原审计算的违约金期限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华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郭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包括购房款在内的各项费用后,华诚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郭某某代为办理房产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故华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