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
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民,男,生于1956年8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敖某某,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生于1985年1月12日,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8)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为了降低其采砂厂的生产成本,要求被告人杨某某用其代售的化肥硝铵锌与糠混合制成炸药卖给自己用于采砂。杨某某以每包105元至115元卖给徐某,从中赚取5至15元不等的差价。2007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徐某家中查获从杨某某处购买的自制炸药275公斤,经检验,可构成硝铵炸药。案发后,杨某某和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分别对徐某惠(徐某之兄)家和徐某家进行检查,共查获自制炸药275公斤。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可疑炸药粉末经检验,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可构成硝铵炸药。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的一天,其按照徐某的吩咐打电话给一名男子,叫那男子送了4包硝铵到家中。
5.被告人杨某某、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后
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二被告人作案后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出售给徐某的爆炸物基本未投入使用,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第二项对被告人徐某的定罪及量刑,即“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白新宇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