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曲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曲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步行至新春路汽车站前,被被告曲某驾驶的南阳市盛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伤,就诊于唐河县中医院,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发票两张,计款1475.3元,换牙费5500元;(3)诊断证一份,以证明缺牙应镶复;(4)2010年3月20日诊断证一份,以证明镶牙寿命为10年左右;(5)2010年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赔偿项目不合法,应减轻被告方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一颗牙齿脱落,而非四颗,住院时间不为8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有责任;对(2)有异议,认为镶牙地点未经原告同意;对(3)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4)有异议,无法确定更换年限;对(5)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因病历上已确认四颗牙受伤。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证据(2)、(3)、(4)、(5)为相关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4日20时40分左右,曲某驾驶豫/x号厢式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城关新春路汽车站前,将步行的王某某撞伤,致前牙齿松脱,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475.3元。原告王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就损坏牙齿镶复,花去费用55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唐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唐河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镶复牙齿若无意外,可使用十年左右。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事发时由被告驾驶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致原告牙齿松脱,事故经唐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由被告驾驶管理使用,被告为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身体构成伤残,也带来了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松脱牙齿经诊断应予镶复,镶复若干年应予更换。因原告镶复牙齿地点及标准未征求被告相应意见,故原告重新镶复牙齿可暂定两次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能确认。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75.3元+5500元=6975.3元,误工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30元/天.人×1人×8天=24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残疾赔偿金5408元/年(农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20年×10%=x元,更换牙齿费用5500元/次×2次=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各项费用共计x.3元。
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负担902元,被告负担72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赵钧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惠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