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乙,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
法定代表人:杜某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诉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以下简称军经煤矿)、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协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告军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丁,被告省协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元月10日,被告军经煤矿分四次向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借款100万元,2007年元月29日被告军经煤矿又向原告杜某乙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经了解被告省协作公司系军经煤矿的开办单位,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杜某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3、二被告互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略)代理费用。
被告军经煤矿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借款,协议不准,是工程欠款。原告在期间做了许多工程,只剩下工程争议部分未付;欠款数额不准确;大部分属实,应以具体财务账为准。20万元也不是借款,是包含在100万元中的。军经煤矿欠款与省协作公司无关。
被告省协作公司辩称:被告军经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承担民事责任,与省协作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军经煤矿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2、被告省协作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以上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15日、2006年12月19日、2007年元月10日、2007年元月29日的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军经煤矿借原告款120万元,其中约定月息1分。4、豫协可字(2003)第X号,用以证明被告军经煤矿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省协作公司,享有所有人的权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军经煤矿、省协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被告无关。
被告军经煤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举证的5张借条的款,不是一般意义的借款,是相互利益工作的借款,有利息。2、收到条6份,用以证明借款就是工程款。其中有张3万元的条,是起诉后给的;原告借被告2万元,共计5万元应当扣除。
原告对被告军经煤矿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终止,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2中的其中4份收到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万元的收到条无异议。对2万元的借条认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省协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营业执照2份,用以证明被告军经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被告省协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以原告查询的为准。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军经煤矿所提供的证据1、2中的4份收到条,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军经煤矿是用以证明双方的合作事宜及工程业务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中的3万元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2万元的借条有异议,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省协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4日被告军经煤矿向二原告借款35万元,同年12月15日借款5万元,同月19日借款30万元,2007年元月10日借款30万元,分四次借得二原告现金共计100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四份;2007年元月29日被告军经煤矿给原告杜某乙出具借条1份,借得原告杜某乙款2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分。2010年9月24日原告杜某乙收到被告军经煤矿法定代表人杜某丙现金3万元;2010年7月27日原告杜某乙借得被告现金2万元。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军经煤矿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约定利息,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追要,被告军经煤矿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军经煤矿偿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和要求被告军经煤矿偿还原告杜某乙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军经煤矿于2010年9月24日偿还杜某乙部分,原告亦予认可,应从当日借款本金中扣除。2010年7月27日原告借得被告军经煤矿的款项,亦应从被告应当偿还的款项中冲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略)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军经煤矿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工程款,欠款数额不准确,20万元包含在100万元之内等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省协作公司辩称军经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协作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分段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付原告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限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乙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07年1月30日按20万元本金,月息1分计至2010年7月27日;从2010年7月28日按18万元本金,计算至2010年9月24日,2010年9月25日后按本金15万元、月息1分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