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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郑州XX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XX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XX公司。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郑州XX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批向被告订购六面顶压机各六台,每台单价46.6万元,原告向被告预付前6台设备25%的总货款,付款提货。预付款到账3个月内交付3台设备,剩余3台第4个月交完,并同时预订后6台设备,每台预付定金2万元,5个月左右交货。原告视前6台设备的使用情况,拥有后6台设备的合同解除权。被告交付设备时应附加压机生产各阶段的检验报告(主要是探伤报告)和活塞图纸,同时原告要检测材质和探伤。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向被告支付前6台设备25%的预付款69.9万元和后6台设备的定金12万元,2008年7月又向被告支付2台设备75%的余款69.9万元和设备改动款2100元。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台机器设备,经现场查验,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均无检验报告和活塞图纸,无产品标牌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且是以旧代新或翻新的旧设备,存在不能使用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被告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定金152.0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402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原告所称的探伤报告、材质报告、若干技术资料及合格证未交付原告,产品未订标牌,是因为被告尚未完成交付,原告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设计缺陷和以旧代新或翻新现象,更不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质量问题;即使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先行使更换权,但原告直接要求退货,于法无据,且已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终止,而不应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郑州XX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果设备存在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应当先更换,更换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有权退货;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08年6月,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未同意,同年7月,反诉原告向反诉原告交付2台设备后,反诉被告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反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5.92万元,该款应从反诉被告所交的货款及定金中冲抵;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但反诉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提供产品,而是向反诉被告提供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旧产品,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批向被告订购ZZSP-660型六面顶压机12台,每台单价46.6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方车间;原告向被告预付前6台设备总货款的25%,付款提货,预付款到账三个月内交首批设备3台,剩余3台第四个月交完;原告预订后6台设备,每台预付定金2万元,五个月左右交货;被告方负责主机系统安装,设备安装完毕应协助原告试机一周;主机系统所有大件(梁、活塞、缸盖等)五年内出现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被告十五个工作日内免费更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如更换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无条件退货,同时被告向原告全额退还货款;被告交付压机时要附带压机生产各阶段检验报告(主要是探伤报告)和活塞图纸,同时原告要检测材质和探伤;在合同约定的前6台设备正常运转后,视设备的使用情况,原告拥有后6台设备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违约方需向对方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向对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向被告预付前6台设备25%的货款69.9万元及后6台设备的定金12万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货款69.9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变更通知,通知被告原合同约定的高压泵由2L更换为4L,另增加三套地角螺栓。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机器设备2台(含活塞图纸),但所交付的机器设备无产品标牌,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及探伤报告等相关资料。同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变动增加款项2100元。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提出: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检验证书,且为使用过的旧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回被告设备2台,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货款及定金152.01万元。被告收到该函后,不同意解除合同。同年8月24日,原告方委托XX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供应的2台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结论为:1.产品技术文件不完整、不规范;没有经过审定、批准的图纸不应该作为指导性文件用于生产或提供给用户;产品生产中所执行的企业标准没有如期备案,已经失效、作废;没有易损件图纸或标准代号;2.没有产品标牌、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产品标识,不符合GB/x《机电产品包装通用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3.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与合同不符,没有提供约定的探伤报告等技术文件;4.产品存在设计或制造缺陷,如铸造砂眼、气孔、缩孔、夹渣及合金元素分布不均匀;螺栓孔位置及攻丝质量,表面喷涂效果差;5、产品主机——铰链梁存在以旧代新或翻新现象,机械性划伤和强撞击损伤严重,不能继续使用。原告持该鉴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其货款、定金152.0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402万元。诉讼中,被告将产品标牌、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产品标识及探伤报告提交本院,称因尚未完成交付,故上述材料未能交付给原告。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被告提出,如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应鉴定被告尚未交付的4台机器,因为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可能存在因不懂机器的构造强行拆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依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2台ZZSP-660型六面顶压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受检的是两台机器的主机即十二个铰链梁,其中三个因缸盖打不开无法检查,受检的主要是九个铰链梁,其中七个铰链梁在检查前已经运行使用过,除32#铰链梁外,其余6个开盖受检的铰链梁缸体和活塞都程度不同的呈现黑褐色,油缸内壁和活塞表面都有严重的拉伤伤痕,这是因为在长时间运行中液压缸和液压油中进入了硬质颗粒所致,短时间的空载试车和负载试车是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拉伤;六个活塞的密封环除个别更新外,60%以上的白挡圈严重磨损并出现毛边,短时间试机挡圈是不会出现毛边的;缸盖的紧固螺栓存在不同程度的损伤,是由于多次拆卸维修装配时造成的,新产品一两次拆卸不可能出现这种现象。鉴定结论为:1.两台六面顶压机均无产品合格证、关键性的探伤报告、无产品铭牌、外购件明细,违背了国家相关标准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2.被告执行的是过时的企业标准;受检的9个铰链梁程度不同的存在质量瑕疵;4.受检结果X号机的6个铰链梁和X号机的23#铰链梁是运行使用过的设备;5.交货后受检的9个铰链梁本身存在质量瑕疵与人为拆分没有关系。

另查明,被告所交付的设备2台未安装,原告收到该设备后亦未进行安装试车。原告为配套使用被告的机器设备,曾向XX公司订购了电机设备。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过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原、被告均提供的买卖合同、公函各一份;2.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变更通知、发货清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司法鉴定书各一份;网上转帐凭证四份;3.被告方所提交的收到条、郑州XX公司的情况说明各一份;4.本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

对被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试机记录、探伤报告、材质报告、合格证、产品标牌各一份,因上述证据系诉讼中被告提交本院,不能证明其随机交付给原告有上述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交付的2台机器因有上述资料就是合格产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专利证书、说明书各一份,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机器设备是合格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所提交的XX公司的证明及XX厂的情况说明,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苏XX的证明一份,因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内容不足以认定原告单方违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前6台设备25%的首付款及后6台设备的定金,并在被告交货前及时支付了预交付设备的剩余75%的货款,原告的上述行为充分说明了原告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也应严格按照合同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所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使用过的旧机器设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即购买新机器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货款和定金152.01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总货款的20%支付,前6台机器设备的总货款为279.6万元,违约金应为55.92万元,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0.402万元,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已经交付的2台机器不再退还,对未履行的合同予以终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55.9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XX公司货款和定金一百五十二万零一百元。

三、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四千零二十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州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二百一十七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鉴定费三万二千元,共计五万八千二百一十七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反诉原告郑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XX

审判员赵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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