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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与韩某某及韩某季、韩某景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

负责人梁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该社副主任。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诉被告韩某某及韩某季、韩某景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韩某季、韩某景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韩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不过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韩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韩某季、韩某景作为担保人进行保证,借款月息0.96%,到2010年2月25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相应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的违约责任。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韩某景、韩某季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09年2月2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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