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下午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从南河店镇向南召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南召县X镇X路段,撞住推三轮车的行人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将孙××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孙××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孙××亲属予以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建议予以采纳。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