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x号货车一辆,并将该车入户到原告名下。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合同终止履行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附随义务,致使车辆名义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给原告经营带来了极大的隐患。故请求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判令被告履行涉案车辆豫x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即涉案车辆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并将其入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被告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即涉案车辆豫x,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号x】并将之入户在原告名下。协议中约定,车辆总价款为x元。协议履行期限为24个月。被告向原告首期付款x元,下欠款x元,被告自2007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向原告依次每月支付下欠款(含原告代扣代缴等费用)2800元。在被告全部车款付清前,原告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协议到期被告全部车款付清,不欠其他费用,车辆产权归被告,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已还清相关费用,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或双方约定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在该协议到期,被告按约定还清相关费用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自然终止。被告至今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判令被告履行涉案车辆豫x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涉案车辆豫x的所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