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9月2O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0年5月2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6日做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O年3月7日中午,张××在玩牌时与其妻窦××发生口角并将其妻打晕。张××之子张某甲、张某乙赶到现场,抬其母窦××上车送往医院救治。在张某甲、张某乙抬人过程中,将张某丙碰到致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诊断张某丙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x.75元。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2010年4月15日、16日,张某丙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司法鉴定、健康体检费共700元。事发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
原审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张某丙受伤后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最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抬母上车救治时,将原告碰到致伤的事实,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张某丙的伤残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以法定医疗票据为准共计x.75元(152医院x.75元+市二院70O元),营养费以住院时间(18天)和30元一天的标准共计540元,残疾赔偿金以原告张某丙年龄(87岁)伤残等级(9级)和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全年)为准为4806.95元,各项费用共计x.7元。原告当庭放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丙x.7元。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85元,原告张某丙负担79元。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是我二人将张某丙碰倒致伤不符合事实,从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当时在场人的证言中均不能证明是张某乙碰倒了张某丙;二、公安机关是在事发后三四天才进行的询问,谈不上“第一时间介入”。总之,张某乙未参与抬人上车,张某丙也不是张某甲、张某乙碰倒的。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我是被张某甲、张某乙碰倒致伤的,他们应当赔偿我各项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将张某丙碰倒致伤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足以认定,张某甲、张某乙认为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陈克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