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某与上杭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3-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岩行终字第56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岩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杭县药监局),所在地址:上杭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杭县药监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杭县药监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范某某因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03)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9月11日上午,被告的四名工作人员到原告的卫生室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卫生室有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未毁形、销毁,工作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下发了《封存扣押通知书》,将原告使用过的未毁形、销毁的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予以封存扣押。2003年1月7日,上杭县药监局以(杭)行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给予警告,并罚款(略)元。

原审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未将使用过的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毁形、销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告的执法人员有三名,并已向原告出示证件,且其中一人具有行政执法证,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检查等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原先作出的罚金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而重新作出的罚款数额,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的5000元至(略)元的幅度内,并无超出。因此,被告适用的法规是正确的。遂判决:维持被告上杭县药监局作出的(杭)行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中有出示证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样与事实不合;3、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

上杭县药监局辩称:1、有依法出示证件;2、没有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3、罚款(略)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国家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按此程序进行。3、《现场检查笔录》、《封存扣押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在上诉人卫生室检查的实际情况,且未毁形、销毁的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有290支被当即查封。4、上诉人在2002年10月8日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上诉人自己也承认没有将注射器毁形、销毁的事实。5、2002年12月10日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检查人员有制作检查笔录,下发封存扣押通知书并扣押了未毁形、销毁的一次性注射器。6、被上诉人的执法检查专用证明,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凭此证明到原告卫生室进行检查。7、龙岩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证实上诉人于2002年12月9日就已经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8、上杭县药监局第五期《药品管理法》培训班花名册,证明上诉人有参加包括一次性注射器应当销毁、毁形等为内容的培训,上诉人对应当毁形、销毁是明知的。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保存的封存扣押通知书,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封存扣押通知书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篡改,“销售”两字后没有“使用”两字。2、证人温某宝、周任富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件。3、温培植、何其洪等七人(包括上诉人)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未出示任何证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属规范某文件,不属证据范某,本院不加以评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2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本次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封存扣押通知书与他保存的不相同,“销售”两字后没有“使用”两字,该份证据已被篡改。被上诉人解释“使用”两字系工作人员认为“销售”两字不妥而添加的但并没有改变上诉人使用的性质。本院认为,《现场检查笔录》有经上诉人签字,说明上诉人对其中记载的内容表示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封存扣押通知书的“销售”后添加“使用”两字并不能否定其它内容,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产生影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上诉人认为其中的“他们当时亮出执法证件”不是他的原话,应是没有亮出证件;且这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所作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行政复议解决的是被上诉人原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次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笔录是被上诉人依职权制作的,可以和证据3相印证,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时未出示,且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且和证据3相吻合,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卫生室进行检查时出示了该证件。证据7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原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8无法证明其培训内容。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可作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封存扣押通知书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添加“使用”两字的事实,也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证据2系证人证某,其效力抵于书证即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时依职权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虽然证人没某看见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示证件,但并不能排除工作人员有出示证件而他没有看见的可能性;故该证人证某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定,相一致的部分可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的制作规范,且证人未某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亦未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定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9月11日上午10时,上杭县药监局的四名工作人员(其中一人系司机)到上诉人的卫生室进行执法检查,并出示了执法检查专用证明,经检查发现该卫生室有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未毁形、销毁,工作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下发了《封存扣押通知书》,将上诉人使用过的未毁形、销毁的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予以封存扣押。200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杭)行罚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罚款500元,上诉人不服,以处罚决定剥,夺了他的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龙岩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该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杭县药监局(杭)行罚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上杭县药监局重新作出。200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又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2002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03年1月17日,上杭县药监局以(杭)行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上诉人给予警告,并罚款(略)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将使用过的290支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毁形、销毁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封存扣押通知书、调查笔录证实,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出示证件,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系新成立的专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的政府工作部门,客观上不可能所有的执法人员都在短时间内按福建省人民政府第X号令《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为有利于其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应当允许其有一个过渡的过程,这也比较符合其执法的实际情况。另外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法中也出示了药品监督检查专用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工作人员具有对上诉人的卫生室行政执法检查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案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有三名,并已向上诉人出示证件,且其中一人具有行政执法证,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检查等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普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上诉人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本案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且有送达回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一方面未说明其向被上诉人陈述、申辩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未提供书面的听证报告,其对被上诉人所述“当叫上诉人到稽查股办公室来陈述申辩做笔录时上诉人却离开了”这一事实并不否认,故被上诉人没有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剥夺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略)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原先作出的罚款由于既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而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符合前述规定,属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罚款(略)元属滥用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丁建岩

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