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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化名程X,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某、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向郑某某租赁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X镇X路的一幢楼房用于经营一家游戏机店,先后购置了1台大型多人“水果风暴”赌博游戏机、3台小型单人斗地主赌博游戏机及6台小型单人赌博游戏机(老虎机),供他人赌博押注从中获利人民币3.638万元。同年12月4日中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当场查获上述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并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及参赌人员黄某勇(已作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638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交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参赌人员黄某勇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莆田市公安局黄某刑侦中队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帮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且主动退清违法所得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退交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赔审员宋益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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