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44岁
被告孟某某,男,34岁
被告胡某某,男,34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与二被告认识,开始向二被告供应山皮石,2009年2月17日至3月2日,原告共供应79车,计8480方,35元/方(含运费),价值x元。由于二被告涉嫌犯罪,一直未能清偿此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欠原告的170多万元钱已经全部还完,原告起诉的货款未经我手,也不是我的工地,我不应该偿还。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也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胡某某认识,并开始向二被告供应山皮石,被告收到货后给原告出具有收据,收据上显示有送石子车的车牌号及送石子的方数(大、小写)和收料员签名。2009年1月7日以前的收据,由孟某进、胡某华、苗迪三人中的一名收料员签字;而2009年1月11日以后的收据均由两名收料员签字,其中有一部分是胡某华、应东举签字,有一部分是胡某华、孟某进签字;2009年2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胡某某对2009年2月15日以前的欠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09年2月15日以前的欠款全部结清(胡某某)孟某某所有收条作废包括孟某进的油款。总数x应付-实付x-x(二永油)=x元,以前双方所有收条作废。当事人胡某某、孟某进、孟某某、刘某某。09年2月22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付清了下余x元欠款。从2009年2月17日至3月2日,原告又给二被告供应石子79车,计8480方,35元/方(含运费),价值x元。在供应的79车石子中,2009年2月17日供应的4车由胡某华、孟某勇在收据上签字,2月21日供应的6车由胡某华、胡某某在收据上签字,2月22日供应的11车、3月1日供应的17车、3月2日供应的12车由胡某华、于泉州在收据上签字,2月24日供应的29车胡某华、孟某进在收据上签字,后因二被告涉嫌犯罪,一直未能清偿此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委,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欠原告货款有其收料员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孟某某称前期收料员是自己安排的,后期没有经手;被告胡某某称自己签字的就认,不签字的不认,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50元,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