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至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询问被告之母李珍珍问话笔录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0日在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田某祥,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田某芳。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关系不睦。2010年6月7日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订婚,但结婚自愿,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等发生纠纷致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敏彬
审判员赵珊
人民陪审员杨俊儒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迎春